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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计祥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凌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倩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7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张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凌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340000元、车损评估费17000元及施救费1500元,共计35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23时02分,孙XX驾驶车牌为皖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徽省肥东县XX,操作不慎,驶入水淹的路面,造成车辆熄火后被水淹,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122XXXX003784号)认定,孙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号车主为原告凌X,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合肥XX公司进行车辆救援,为此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后原告委托安徽XX公司对案涉皖A×××××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皖A×××××号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40000元,且原告为此支付了车损评估费17000元。经查,驾驶员孙XX于2014年9月2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案涉车辆资格。原告凌X于2017年10月13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凌X,且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时止。后原告要求被告就皖A×××××号车辆损失等进行赔偿,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XX公司答辩称:一、案件发生的事实及相关责任的认定以及造成的损失均持有异议;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暴雨导致的车损属于理赔范围,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气象证明,事故当天合肥的天气为大雨,未达到暴雨级别,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在受损是属于暴雨状态,因此本案的车损并不在理赔范围内。三、本案事故发生后,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完成了规定的理赔动作,但由于原告的不配合导致案件成诉,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案件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均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晚上23时,驾驶员孙XX驾驶原凌X名下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徽省肥东县XX,因操作不慎,驶入水淹的路面,造成车辆熄火后被水淹,导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XX立即报警,后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月29日作出事故认定,确认上述事实,并认定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案涉皖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有40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打电话向被告报险,被告收到电话后,遂派勘察员到现场拍摄了照片。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合肥XX公司进行车辆救援,为此原告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双方就理赔事项一直未达成一直意见,2018年10月9日,孙XX委托安徽XX公司对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最终得出损失价值为340000元并支付评估费17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就理赔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驾驶员孙XX与原告凌X于2015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事故当天即2018年8月17日合肥的天气情况为大雨,但是事故发生在合肥市肥东县境内。根据本院庭后在网上查询的事故发生的当天及前一天和后一天的天气预报显示,2018年8月17日肥东的天气预报显示为暴雨,8月16日肥东为大雨、8月19日肥东的天气为暴雨。
审理中,被告太平XX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皖A×××××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受理后,委托安徽XX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了重新评估,最终评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797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孙XX驾驶证复印件、孙XX与凌X的结婚证复印件、皖A×××××号车辆行驶证、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徽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安徽XX公司评估报告一份、2018年8月16日、17日、18日的天气预报网页截图三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凌X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之间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虽对对事故的发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事故当天天气仅为大雨,未达到暴雨级别,故原告因大雨造成的车损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所依据的是事故当天合肥的天气状况,但本案事故发生在肥东境内,应当以肥东县境内当天的天气情况为准更为精确。被告抗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举证证明事故当天肥东县的天气情况未达到暴雨级别,不能仅凭一个更大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平均降雨等级作为判断标准。事实上,根据合肥市气象网上的历史天气显示,合肥和肥东两地在事故发生当天均是暴雨转中雨的天气,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驾驶员孙XX系夜间行驶,视线本就模糊,在遭遇一天的暴雨后,城区道路积水,因操作不慎,驶入积水路面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仅凭驾驶员孙XX是肥东县人,就认定其在肥东县境内造成车辆涉水,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过于武断,且无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抗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并未及时报险,导致了事故的损失扩大且难以确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双方并未在保险条款中明确事故发生后多长时间内报险视为及时。原告在事发后2小时报险,并不违反双方约定。其次,根据报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若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查清的,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就事故原因和性质进行了查明和认定,受损金额亦已经本院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予以确定,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人为扩大的损失和无法确定的损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车辆涉水的事实,发生车损的事实、损失的金额,已经完成了其基本的举证义务。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本就对于保险事故负有勘验、核实的权利和义务,其主张案涉车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因此拒绝赔付,更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发当天肥东县境内的天气未达到暴雨级别,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保险人未及时报险确实产生了人为扩大的损失或无法确定的损失。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的应当在车辆实际维修后,持有维修费发票向原告进行索赔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属于客观事实,关于受损的价值,经过本院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受损价值已经确认为179745元,该损失已经客观存在。至于原告是否准备进行维修、在何处进行维修,具体支付的维修费数额为多少均无需作为理赔的前提。
关于评估费,系为了确定损失金额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理应承担。本案中,驾驶员孙XX与原告凌X系夫妻关系,其自然有权代凌X支付评估费。但是原告支付的17000元评估费是在其评估金额为340000元的基础上收取的,按照最终确认的车损金额179745元,由被告按照比例承担8982元,较为适宜。施救费1500用属于事故发生中和理赔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凌X保险理赔款179745元、评估费8987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90232元;
二、驳回原告凌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8元,减半收取为3339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052元,由原告凌X负担1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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