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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田XX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计祥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2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田XX等人因诉长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增减挂钩)〔2011〕26号《关于长丰县2011年第9批次(增减挂钩)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集体农用地合计40.462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2017年11月22日,田XX等人以补偿标准过低,无法保障原有生活水平,对征地批复不服为由,向长丰县公安局递交请求人身、财产保护申请书,申请长丰县公安局责令相关单位立即停止对田XX等人的草莓大棚拆除、毁坏。同年12月5日,长丰县公安局书面回复田XX等人的委托律师王自、计X,回复称:1、该项目属政府项目,涉及征收、拆迁、安置等问题,请依法与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协商,妥善解决;协商不成,建议你们通过长丰县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如当事人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受到不法侵害,请及时报警,我局将依法处置。2017年12月9日9时20分,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水湖镇阮巷村村民报警称草莓大棚被划。9时24分,水家湖派出所教导员何义政带领民警赶赴现场处置,经了解是水湖镇政府相关部门、阮巷社居委组织人员对田XX等人位于案涉地块的草莓大棚进行拆除。出警人员开启执法记录仪记录处置经过,制止拆除人员与村民之间的冲突,并要求阮巷社居委对村民被损坏的塑料薄膜给予补偿,至11时许处警结束。2017年12月13日,原告田XX等人委托律师王自通过XXX快递方式向被告长丰县公安局负责人递交《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请求长丰县公安局对2017年12月9日上午拆除申请人草莓大棚薄膜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长丰县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4日签收了该XXX快递。原告认为,截止我们提起行政起诉,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回应,构成严重不作为,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1月3日,原告田XX等人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长丰县公安局未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违法。2018年5月17日,原告田XX等人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要求确认被告长丰县公安局未依原告请求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为由,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2018年5月23日,本院(2018)皖0121行初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田XX等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2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行终3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田XX等人向长丰县公安局书面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长丰县公安局对田XX等人的申请已作出了书面回复意见。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和阮巷社居委的人员拆除田XX等人的草莓大棚时,阮巷社居委的村民拨打电话报警,长丰县公安局水家湖派出所接到指令后及时出警进行处置,履行了法定职责。后原告田XX等人又向长丰县公安局书面申请,要求对2017年12月9日拆除申请人草莓大棚薄膜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出具书面处理意见,系重复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田XX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XX、田XX、田XX、田XX、田XX、田XX、田XX、田XX、田XX、田X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田XX等人上诉称:一、请求人身、财产保护申请请求内容和法律依据与查处违法行为申请的请求内容和法律依据截然不同,是两种不同事由。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种事由是同一行为,上诉人系重复申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行初2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长丰县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提出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申请后,被上诉人作出了书面答复。水湖镇政府和阮巷社居委对草莓大棚进行拆迁时,上诉人再次向长丰县公安局提出书面申请,我们认为申请重复。二、水家湖派出所接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立即出警进行现场处置,履行了法定的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田XX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田XX等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查处违法行为申请书》及国内标准快递单、中国XX速递物流单,视频光盘及照片。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交请求及请求的具体内容,被告未依申请和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原审被告长丰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执法记录仪现场视频、水家湖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接警后及时出警,并对现场进行了有效处置。2、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增减挂钩)(2011)26号建设用地批复,证明该土地经法定程序被征收。3、2011年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发放花名册,2017青苗补偿款发放花名册,证明案涉土地已于2011年被征收,对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已于当年发放到位,2017年政府再次对涉案土地、青苗补偿款进行了补偿。4、长丰县水湖镇阮巷居委会情况说明,证明水家湖镇派出所民警出警情况。5、长丰县水湖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案涉土地在2011年已被征收,相关补偿款已于当年发放到位以及对群众现在的青苗补偿款再次进行了补偿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田XX等人在长丰县公安局针对其第一次申请作出答复后,即已知道对涉案草莓大棚予以拆除属政府土地征收项目以及对征收、拆迁、安置等争议问题的解决途径。在2017年12月9日阮巷社居委部分村民拨打电话报警,称草莓大棚被划后,长丰县公安局及时出警进行了处置。对长丰县公安局的上述处置行为,田XX等人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长丰县公安局未依请求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田XX等人的诉讼请求。田XX等人仍然请求长丰县公安局对2017年12月9日上午拆除申请人草莓大棚薄膜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以此进一步起诉长丰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虽然两次起诉在名称上有所不同,但其实质均是要求公安机关对国家征收中发生的纠纷予以处理。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田XX等人还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17年12月9日水湖镇政府强制拆除其草莓大棚薄膜的行政强拆行为违法,其合法权利已得到救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田XX等人系重复申请并判决驳回田XX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XX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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