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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计祥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2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XX、郑XX、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7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11118元(不服金额38382元);三、二审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魏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魏XX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魏XX的伤势并不影响其依法扶养各被扶养人,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显然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精神抚慰金。本案中,魏XX构成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魏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6000元。结合魏XX的年龄、伤残系数以及合肥当地的生活水平,魏XX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显然过高,应当以每级5000元,乘以伤残系数22%即11000元为宜。三、魏XX的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魏XX已经年满63周岁,且为其治疗的医疗机构也出具了说明,说明魏XX手术部位多,年龄较大,患有糖尿病,手术取内固定创伤风险较大,建议暂不需要取出内固定物。因此,无论从魏XX的年龄,还是从医疗机构的建议来看,魏XX的后续治疗费都应该待其实际治疗发生后据实主张。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属于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魏XX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魏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病例、出院记录等可以明确,此次事故导致其身体严重受损,构成伤残,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程度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结合魏XX的伤残等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数额为17600元,一审酌定16000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魏XX的伤情。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以明确魏XX后期取出内固定时该笔费用必然发生,并且医疗机构出具的说明,暂时不取出不是不取出的意思,只是因为魏XX自身疾病原因,需要等病情稳定后再行取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XX二审未作答辩。
郑XX二审未作答辩。
魏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35676.67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7日17时10分许,郑X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店埠镇镇北XX由东向西行驶至桴槎路时,与行人魏XX发生剐撞,造成魏XX受伤、财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魏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魏XX即被送往安徽省肥东县中医医院救治,诊断:右三踝骨折、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住院至同年11月28日出院。魏XX分别于2017年12月1日、2019年1月9日,前往安徽省省立医院复查过两次。魏XX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3963.02元,其中包含平安XX公司垫付魏XX的医疗费53000元以及郑XX垫付魏XX的医疗费9072.82元。2019年1月9日,魏XX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百友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2019年1月11日,百友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魏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及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魏XX因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一审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由郑XX驾驶。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同时查明:魏XX系肥东县店埠镇马厂社区居民委员会田埠组居民,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于合肥市蜀山区XX。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魏XX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魏XX的各项请求中,一、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魏XX的出院记录,予以确定;其中6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郑XX与平安XX公司已达成自愿一致意见,由郑XX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护理费,魏XX主张按刘XX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但魏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XX实际护理及其误工情况,因此,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期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四、残疾赔偿金,鉴于魏XX系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参照2018年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年数,定残时魏XX年满63周岁为17年,根据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可确定为22%(20%+1%+1%);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魏XX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酌定为160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魏XX母亲徐XX确需赡养,结合魏XX伤情及其劳动能力状况,其请求支持其母亲生活费,予以支持。标准按照2018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年限为5年,扶养义务人数为7人,系数参照伤残赔偿指数确立为22%;七、后续治疗费暂定30000元;八、手镯及轮椅费用,于法有据;九、鉴定费2300元,予以支持;十、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综上,魏XX因本起事故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9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4817.6元(123.48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8629.82元(34393元/年×17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2.19元(21523元/年×5年×22%÷7人)、后续治疗费30000元、手镯及轮椅费用3858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71500.63元。郑XX、郑XX为事故车辆AZ8S7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因郑XX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其对魏XX造成的上述损失,由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平安XX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垫付魏XX53000元,郑XX垫付魏XX9072.8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魏XX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魏XX其他损失149500.63元;三、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上述款项均汇至肥东县人民法院在中国XX的13×××72账户,其中,平安XX公司实际支付魏XX209427.81元,返还郑XX3072.8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71元,由魏XX负担213.82元,郑XX负担2036.89元。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审争议主要集中在魏XX相关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及后续治疗费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魏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因魏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伤情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致右三踝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及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由于魏XX上有母亲徐XX需要魏XX赡养,一审法院根据魏XX的伤情,支持魏X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平安XX公司上诉称魏XX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魏XX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旨在对受害人因身体遭受伤害而在精神上遭受痛苦的一种补偿。因魏XX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鉴于侵权人郑XX的侵权行为对魏XX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魏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XX公司上诉称魏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应为1100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魏XX的后续治疗费能否予以支持问题,虽然魏XX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30000元,但根据安徽省肥东县中医医院在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说明》载明“……考虑患者手术部位多,年龄较大,患者糖尿病,手术取出内固定创伤风险较大,建议暂不需要取出内固定物”。本院根据上述《说明》,对魏X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暂不处理,魏XX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未考虑安徽省肥东县中医医院出具的《说明》支持魏XX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魏XX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96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817.6元、残疾赔偿金12862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2.19元、手镯及轮椅费用3858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41500.63元。因郑XX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魏XX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魏XX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魏XX2000元,合计122000元;剩余损失119500.63元(241500.63元-1220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平安XX公司垫付的53000元及郑XX垫付的9072.8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但郑XX已与平安XX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魏XX产生的非医保用药6000元由郑XX承担。故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魏XX179427.81元(241500.63元-53000元-9072.82元),返还郑XX3072.82元(9072.82元-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2民初706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魏XX179427.81元,返还郑XX垫付款3072.82元;
三、驳回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71元,由魏XX负担213.82元,郑XX负担2036.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魏XX负担500元,中国XX公司负担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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