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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安徽省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计祥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6日|分类:综合咨询 |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以下简称金安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1、撤销(2019)皖0103民初6704号民判决书,改判支持赵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金安XX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赵XX入职金安XX公司时根本不存在谎报年龄的问题。具体理由如下:第一、2014年5月12日,赵XX在填报入职申请表时其当时有效身份证件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62年11月20日,因此赵XX只能依法按照有效身份证件所反应的年龄进行填写,显然赵XX填写入职资料信息是真实可靠的。第二、赵XX变更后身份证是在2014年7月31日才开始生效,已明显超过其实际入职时间,根本不存在入职时谎报年龄的问题。第三、金安XX公司对赵XX变更身份证内容信息也是明知的。赵XX在变更身份证号码后将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和新身份证已提交给金安XX公司备案。同时根据赵XX社保记录、徽商XX记账凭证及工资流水可以明确,赵XX社会保险记录身份信息一栏中是变更后的身份证号码,且赵XX工资卡也是由变更后的身份证办理的,后金安XX公司也是按照赵XX变更后的身份证信息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由此可以推定金安XX公司对赵XX变更身份证信息是完全知情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赵XX与金安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而对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赵XX与金安XX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体假工资报酬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赵XX在入职时并未存在谎报年龄的欺诈行为,具体理由前文已阐述在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第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支持赵XX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体假工资报酬主张,然而一审法院却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认定赵XX与金安XX公司劳动合同无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一审法院在计算金安XX公司拖欠赵XX工资时出现明显错误。一审《民事判决书》第8页第11行至13行写明“金安XX公司当向赵XX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9日的工资1067.54元(2110.81元/月÷21.75天×11天)”关于11天的计算天数显然是错误的,实际天数应为19天,因此金安XX公司应当支付赵XX拖欠工资应为1843.93元(2110.81元月÷21.75天×19天)。
金安XX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赵XX与金安XX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决金安XX公司支付赵XX拖欠工资1843.93元(自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9日);3.判决金安XX公司支付赵XX工作日加班工资90983.1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7522.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703.98元;4.判决金安XX公司支付赵XX带薪年休假工资26203.16元;5.判决金安XX公司支付赵XX未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10554.05元;6.本案诉讼费由金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X于2014年5月入职金安XX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赵XX在职期间,金安XX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工资,工资发放至2019年4月,并为赵XX缴纳了2014年9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9年4月11日,金安XX公司向赵XX发送了一份《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载明赵XX与金安XX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5月19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不再与赵XX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5月19日,工资也结算至2019年5月19日。
另根据赵XX提供的徽商XX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工资分别为2063.38元、2223.38元、2033.38元、1943.38元、2243.38元、2063.38元、1983.38元、2113.38元、2078.17元、2168.17元、2258.17元、2158.17元,由此计算赵XX的月平均工资为2110.81元。
另查明,赵XX在2014年5月12日填写的《入职员工申请表》中注明自己生于1962年11月20日。《入职员工申请表》的结尾处载明,“申请人郑X声明:上述所填写的各项资料内容真实可靠,并无掩饰任何不利申请到公司之资料。本人已知晓公司所告知事项,本人自愿承担因隐瞒事实、违犯公司告知事项而带来的包括解聘等一切后果”。但肥东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赵XX于2014年5月16日更正了出生日期,更正后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7月24日。结合赵XX提供的社保个人参保证明和徽商XX记账凭证中记载的身份证号,一审法院认定赵XX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7月24日,并由此推算赵XX入职时的年龄为59周岁。
赵XX收到金安XX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后,因支付加班工资等问题与用人单位未能协商一致,于2019年6月28日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而决定不予受理。后赵XX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赵XX入职金安XX公司时的真实年龄为59周岁。结合赵XX提供的《证明》,其在入职金安XX公司时已知晓自己的真实年龄,但赵XX仍在《入职员工申请表》上填写自己的出生年份为1962年,致使用人单位误以为赵XX入职时的年龄为52岁。用人单位招聘员工时,员工的年龄涉及到其工作能力、工作经验等因素,是用人单位通常会考虑的方面,劳动者也负有向用人单位如实告知其年龄的义务,且赵XX在填写《入职员工申请表》时,表上也明确要求申请人保证填写的资料真实可靠、不得隐瞒事实。由此可见,赵XX在入职时存在谎报年龄的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金安XX公司在答辩时亦称赵XX存在欺诈行为,其与金安XX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在此予以确认。
因赵XX与金安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故对赵XX基于劳动合同有效而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金安XX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其将赵XX的工资结算至2019年5月19日。但金安XX公司实际并未发放赵XX2019年5月的工资。金安XX公司抗辩称赵XX2019年5月未到单位上班,但就该项抗辩金安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的工资。金安XX公司应当向赵XX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9日的工资1067.54元(2110.81元/月÷21.75天×11天)。
关于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赵XX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此,对于赵XX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X拖欠的工资1067.54元;二、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赵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认定而为双方
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赵XX与金安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赵XX在2014年5月12日入职时身份证年龄为52岁,与其《入职员工申请表》填报年龄一致,2014年5月16日赵XX变更身份证信息,将身份证年龄变更为59岁,2014年9月至2019年5月金安XX公司每年均为赵XX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赵XX身份证信息为变更后的身份证信息,在此期间金安XX公司未提出异议,且金安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赵XX因年龄问题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岗位任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赵XX在入职时存在欺诈行为并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年休假,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根据该规定,赵XX连续工作已满5年,依法可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根据上述规定,金安XX公司应当对两年内安排赵XX休年休假或未安排年休假但已发放年休假工资予以举证。现金安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赵XX年休假,依法应支付赵XX带薪年休假工资1941元(2110.81元/月÷21.75天×5天×2年×200%)。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金安XX公司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金安XX公司应当支付赵XX经济补偿金2110.81元×5个月=10554元。
关于拖欠工资,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9日实际工作日为11天,一审按11天计算拖欠工资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赵XX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3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X带薪年休假工资1941元;
四、安徽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XX经济补偿金10554元;
五、驳回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赵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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