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牛XX、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牛XX,被上诉人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货款叁万玖仟捌佰元(398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货款的数量计算错误。2017年1月6日,牛XX共欠上诉人鞋款47200元。2018年9月28日以前牛XX分几次转账和现金共偿还给上诉人22500元(其中18800元是转账,3700元是现金),9月28日以前收到的该货款牛XX让上诉人给他写份收条,因此上诉人才写了这份22500元的收到条。47200减去22500元,还剩24700元未归还。2018年7月7日及2018年8月17日,牛XX又两次购买上诉人卖的鞋,2018年9月28日牛XX让上诉人写以前的收款条时,上诉人也让牛XX写了份借23600元的借条,后来牛XX归还8500元,还剩15100元未归还。以上两笔货款共剩39800元未归还。2、被上诉人牛XX、牛XX继承了牛XX的遗产,有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牛XX债务的义务。2018年6月27日牛XX以他二子牛XX的名誉购买别克牌轿车,牛XX才刚满18周岁,又没有收入,实际使用人也是牛XX,其实所有权人是牛XX。现在牛XX去世,牛XX使用着该车,也就是由牛XX继承,所以应由牛XX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牛XX债务。综上,一审法院对货款的数量计算错误,判决牛XX、牛XX不承担责任错误。
李XX、牛XX、牛XX辩称,李XX主张的47200元已经归还完毕,通过转账和现金已经归还完毕,因牛XX去世,家人未把欠条保存好,有几张丢失了,请求法院查明转账的具体账单,有一个2017年3月份的转账记录丢失,2017年5月6月7月转账记录丢失。因为父亲突然去世,名下没有财产可以继承。22500元是在2018年9月28日牛XX拿着现金一次性还清,不是结算条是还款条。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偿还70800元,被告牛XX、牛XX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进行偿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XX与案外人牛XX(又名牛X,现已病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牛XX、牛XX系其二人的子女。牛XX生前长期从事鞋业零售生意,并以此作为家庭收入来源。2017年1月6日,牛XX就此前从原告李XX处批发的鞋子向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牛XX下欠47200元,肆万柒仟贰佰,2017年1月6号,以前账全清”。欠条出具后,牛XX曾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15次向原告李XX的妻子杨XX支付现金共计18800元,对于上述部分汇款行为,李XX在2017年1月6日牛XX向其出具的欠条底部进行了记载,内容为“①2月25号汇800元,②4月15号汇1000元,③7月22号汇1000,④8月21号汇1000,⑤9月19.1000,(6)10月28.1000,⑦12月16.1000”。2018年7月7日及2018年8月17日,原告李XX分两次通过柘城XX公司向牛XX发货,并由李XX随货另附发货明细单一份,显示两次发货所产生的货款总额为23601元。2018年9月28日,牛XX向原告李XX支付现金22500元,并由李XX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22500元,贰万贰仟伍佰元整,李XX,2018年9月28号”。当日,牛XX又向原告李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柘城牛X借李XX二万叁仟陆佰元,(23600元),2018年9月28号”。庭审时,原告李XX自认该23600元的借款系牛XX欠其的鞋款。此后,牛XX再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5次向原告李XX的妻子杨XX支付现金共计8500元。现原告李XX持牛XX生前向其出具的两张欠款凭证诉至法院,要求牛XX的妻子及儿女即被告李XX、牛XX、牛XX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牛XX作为实际欠款人,其在2017年1月6日向原告李XX出具欠鞋款47200元的凭证后,直至牛XX在2018年9月28日向李XX再次出具名为借条、实为欠鞋款23600元的凭证时,期间牛XX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分15次向原告的妻子杨XX支付现金共计18800元。原告李XX对牛XX的前述15次汇款行为,将部分汇款时间及金额记载于2017年1月6日的欠条底部,对此李XX辩称系牛XX向其承诺的月利息1000元,此后因原告又多次向牛XX发货,在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算账时,牛XX的已付利息已经折抵为货款予以扣除。原告李XX的上述辩称观点,仅有两张柘城XX公司运输单予以证实,对于其所称在2017年1月6日至2018年9月28日间,还曾通过车辆捎货、牛XX自提的方式进行发货的内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在2018年9月28日牛XX先是向原告李XX支付了现金22500元,接着又向李XX出具了一张欠鞋款23600元的凭证,上述两个行为意味着原告与牛XX在2018年9月28日这一天对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进行了清算,在此清算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到此前发生于2017年1月6日的欠款47200元。结合牛XX在2017年1月6日出具欠条后分15次向原告李XX还款18800元,以及在2018年9月28日牛XX与李XX清算账目时又给付22500元的行为来看,甚至于李XX在2018年7月7日和2018年8月17日分两次向牛XX发货后,所产生的货款总额为23601元,该数额与牛XX在2018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上所显示的数额23600元极其相近的事实上来看,原告李XX与牛XX在2018年9月28日进行清算时,牛XX已将涉案47200元还清,当日牛XX又向李XX所出具的欠款凭证,应为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9月28日间,原告通过柘城XX公司分两次向牛XX发货后所欠的货款。退一步讲,原告李XX主张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9月28日间,牛XX还通过车辆捎货及本人自提的方式从李XX处进货,但从牛XX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李XX的妻子杨XX支付现金,且每次汇款时间间隔不大,大多数是每月一汇的情形来看,牛XX没有必要在能够选择其他支付手段的前提下,再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每月向原告李XX进行还款,这也有悖于一般常理。基于以上原因,牛XX在2018年9月28日与原告李XX算账时,已将涉案47200元的欠款还清,当日牛XX向李XX出具欠款23600元的凭证后,又分5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还款8500元,故此案中牛XX尚欠原告李XX15100元(23600元-8500元)未还。庭审时,三被告认可牛XX生前从事的鞋业销售生意所获收益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前述15100元为牛XX与被告李XX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牛XX已死亡,李XX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又因原告李XX庭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牛XX、牛XX继承了牛XX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李XX要求牛XX、牛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XX偿还欠款15100元;二、驳回原告李XX对被告牛XX、牛XX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李XX负担6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18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本院出具两次调查令查询牛XX所购车辆付款情况,但未提交查询结果证明上诉人主张成立。被上诉人牛XX申请调查令查询还款情况,经调取李XX之妻杨XX的账户交易明细,牛XX在去世前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在2018年9月28日之前向杨XX账户存款17笔,共计21650元;2018年9月28日之后存入5笔,共计8500元。
李XX质证认为,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28日还款情况为47200元-还款22500元(18800元银行还款+3700元现金)=下欠24700元,根据被上诉人二审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有还款2850元位计算,下欠24700元-还款2850元=仍下欠21850元。加上牛XX出具的23600元欠条,(21850元+23600元欠条)-8500元还款=36950元,仍下欠36950元,原审重复计算18800元还款是错误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杨XX的账户交易明细,牛XX在去世前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在2018年9月28日之前向杨XX账户存款17笔,共计21650元,并非原审认定的15笔共计18800元,本院二审予以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牛XX在去世前与上诉人李XX存在买卖关系,牛XX现已去世,故关于牛XX具体还款与下欠款金额情况只有上诉人李XX明知。李XX起诉主张被上诉人归还欠款为70800元,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李XX上诉又主张下欠39800元;根据二审调取的李XX之妻杨XX的账户交易明细,牛XX在去世前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在2018年9月28日之前向杨XX账户存款17笔,共计21650元,由于出现新证据,比原审认定的15笔共计18800元多2850元;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证据,上诉人李XX又主张下欠款为36950元。从上诉人李XX的诉请变化可见,上诉人李XX在牛XX去世的情况下,其作为双方交易的参与人、知情人并未诚实信用陈述事实。
关于原审是否重复计算18800元还款问题。当事人争议在于上诉人李XX于2018年9月28日给牛XX出具22500元收条是2018年9月28日之前还款的结算还是单独的一次还款。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为15笔银行还款共计18800元,上诉人李XX主张是该18800元银行还款加上3700元现金结算后出具的22500元收条;但根据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2018年9月28日之前是17笔,共计21650元还款,并非18800元,当然也不应是与3700元现金的结算;2018年9月28日距离上诉人李XX2019年4月17日书写起诉状时间并不长,李XX应该能够记得交易经过,所以上诉人李XX关于22500元收条是有18800元银行还款加上3700元现金结算的主张明显没有诚实陈述,故被上诉人关于2018年9月28日22500元收条为单独一笔现金还款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重复计算18800元还款的主张明显没有诚实陈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牛XX、牛XX作为继承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上诉人申请本院出具两次调查令查询,但未提交查询结果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程晓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