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晓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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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杜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程晓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55人看过 举报

2020-07-22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邢XX、杜XX因与被上诉人秦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5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XX及邢XX、杜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上诉人秦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邢XX、杜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纠纷已经过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9101号民事判决和商丘中院(2019)豫14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处理,被上诉人秦X再次就本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案涉384万元款项系被上诉人购车款,由被上诉人直接转入销售方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账户,并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3.上诉人邢XX与上诉人杜XX已于2018年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借款金额已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秦X辩称: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购车款,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直接将钱款用于购买车辆,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销售关系,只是单纯的借贷关系,其中双方的XX话和聊天记录中上诉人也承认有这先借款存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邢XX、杜XX偿还秦X16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邢XX、杜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XX与秦X之间长期存在借款往来,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秦X多次XX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邢XX交付出借资金共计109XXXX0024元,邢XX陆续还款XXX元。其中双方争议的XXX元的购车款,系由邢XX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向XX公司支付购车款,向秦X所借。该款由秦XXX过郑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后,XX公司向邢XX交付了部分车辆。后因未继续交付车辆,邢XX向公安机关报案,举报XX公司实际控制人张X涉嫌诈骗犯罪,后张X因构成诈骗罪被判处刑罚。邢XX和杜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协议离婚,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邢XX向秦X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秦X交付了出借资金,邢XX、杜XX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秦X向邢XX、杜XX实际出借金额109XXXX0024元,邢XX、杜XX共计还款XXX元,余款XXX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对秦X请求邢XX、杜XX偿还下欠借款XXX元,予以支持。本案中,秦X与邢XX、杜XX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邢XX、杜XX在借款期满后未及时还款,秦X有权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邢XX、杜XX关于与XX公司相关的XXX元不是邢XX向杜XX的借款,不应按借贷关系处理的辩解意见,因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笔款项系邢XX为了购车而向秦X的借款,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邢XX、杜XX关于秦X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的辩解意见,本次诉讼与秦X在2018年9月提起的诉讼,从二者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待证事实进行比较:1、原诉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单一借款行为而产生,本诉是基于多次借款行为而产生;2、原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是邢XX、杜XX借款XXX元尚欠XXX元,要求偿还。本诉是邢XX、杜XX多次借款共计109XXXX0024元尚欠XXX元,要求偿还;3、原诉待证事实是秦X是否向邢XX、杜XX出借了XXX元,邢XX、杜XX仅偿还了864000元的事实。本诉待证事实是秦X是否向邢XX、杜XX共计出借了109XXXX0024元,邢XX、杜XX仅偿还了XXX元的事实。本次诉讼与原诉在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待证事实上均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且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亦对秦X可以另案主张权利进行了表述,故对邢XX、杜XX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杜XX关于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秦X提供的判决书、录音、询问笔录、银行流水、离婚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邢XX主要从事汽车销售生意,该借款行为属于赚取利润的投资经营行为,而杜XX无经济来源,邢XX所获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邢XX、杜XX离婚后,双方之间的银行账户也存在频繁的交易往来,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邢XX和杜XX二人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判决:一、邢XX、杜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秦X借款本金XXX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秦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减半收取98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25元,由邢XX、杜XX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邢XX、杜XX提交证据:一、邢XX身份证复印件和XX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一审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一审原告、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二、讯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邢XX从没承认384万元是借款,该款是XX公司转给XX公司的购车款。三、XX公司与商丘市XX公司、商丘市XX公司签署的委托销售协议各一份及邢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拟证明:XX公司是经营汽车零售业务,与其他公司有委托销售关系,和秦X控制的XX公司也是这种合作关系,并有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2018年5月邢XX的公司帮秦X销售薛XK3车一辆,邢赚取佣金一千元。四、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5份及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拟证明:秦X控制的XX公司和XX公司之间是车辆销售关系,384万元汽车销售款是XX公司直接转账给XX公司,不是秦X与邢XX之间的个人借款。五、XX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2018年3月12日秦X以XX公司法人闫X的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XX公司向XX公司购买XXX、XXX等车辆共计48台,车辆总价款为XXX元,XX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把上述购车款转账到XX公司账户,XX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仅交付17台,价值XXX元,剩余XXX元的31台车辆未交付。六、申请申XX出庭,拟证明秦X要求邢XX报警。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XX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委托销售协议,协议的相对方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但证据三邢XX的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证言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另案原告(反诉被告)秦X与被告(反诉原告)邢XX、被告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豫1402民初91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秦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邢XX的反诉请求。秦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豫14民终12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涉案XXX元是被上诉人自己购车所用,双方系委托销售关系,但邢XX在公安机关报案时称被XX公司实际控制人张X诈骗,对签订购车合同及案发过程进行了详细描述,后又自认为减少损失到XX公司开走了几辆汽车,拉走了一百多箱红酒,该证据系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客观程度较高,且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采信,能够与秦X主张的邢XX向其借款XXX元,并委托其签订购车合同,XX过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购车款的事实相互印证,且双方在诈骗案发生后的谈话记录中,邢XX认可仍下欠秦X借款165万元,邢XXXX过微信向秦X出示的还款明细中,亦载明了该XXX元属于应当偿还的借款,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邢XX向秦X借款购车的事实,上诉人所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流水中被上诉人秦X向上诉人邢XX账户共计转入109XXXX0024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共计转入XXX元,余款XXX元至今未偿还,并在双方当事人多次聊天中上诉人均认可存在XXX借款存在的事实,且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秦X提供的询问笔录、银行流水、离婚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邢XX主要从事汽车销售生意,该借款行为属于赚取利润的投资经营行为,而杜XX无经济来源,邢XX的投资经营收入系家庭经济来源,在邢XX、杜XX离婚后,双方之间的银行账户也存在频繁的交易往来,一审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秦X本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构成重复起诉。判断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同,应当以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所请求裁判的事项及其依据的法律事实而确定。本案与另案起诉均系双方购车款产生,但原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是邢XX、杜XX借款XXX元尚欠XXX元,而本诉是邢XX、杜XX多次借款共计109XXXX0024元尚欠XXX元。原诉待证事实是秦X是否向邢XX、杜XX出借了XXX元,邢XX、杜XX仅偿还了864000元的事实,本诉待证事实是秦X是否向邢XX、杜XX共计出借了109XXXX0024元,邢XX、杜XX仅偿还了XXX元的事实。且本院生效判决亦对秦X可以另案主张权利进行了表述,两次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发生了变化,秦X就本案款项主张权利,一审认定两次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上诉人邢XX、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程晓丽律师,法学硕士、法学副教授,执业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程律师法律理论功底深厚,办案经验丰富,思维严谨,责任心极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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