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程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XX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1民初13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上诉人的款项是上诉人的工资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分家,该纠纷实质上是同一家庭中成员之间经济分成纠纷。
王XX辩称,转账给上诉人的是借款,与工资款无关,上诉人的工资已用于其日常生活开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马XX偿还借款29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马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XX系王XX之儿媳。2017年8月3日,王XX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马XX借款295000元。后王XX多次催要,马XX一直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王XX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马XX,并提交了其给付马XX借款295000元的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其已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马XX虽抗辩王XX的转账系偿还的其他债务,即王XX应给付马XX的工资,但马XX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马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马XX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马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XX借款295000元。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马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XX申请证人张X出庭作证并提交视频光盘一张、租房合同一份、支出票据十一张,拟证明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工资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款项是何种性质,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向其给付的是工资款,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租房合同、支出票据均与本案无关联,证人仅证明听说是工资款,上诉人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程晓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