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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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X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张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锐律师|时间:2023年02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杭州X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原告杭州X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采用公告送达。后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X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杭州X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19346.7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47.85元;3.本案诉讼费以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12日向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自2020年3月起就未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7月收回车辆。截至收车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19346.77元,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47.85元(按剩余租期租金20%计算)。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8月12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为红旗、车牌号X、车架号X;租期12个月,租金为4798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余额扣款,甲方收取乙方押金10000元;若乙方迟延缴纳车辆租金的,除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外,还应当支付与拖欠租金等额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连续3天拖延交纳租金的,甲方可向乙方发送书面通知终止本合同并追究乙方剩余租期租金20%违约金,甲方有权采取收回车辆措施。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车。被告自2020年3月起未按时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收回车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9346.77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缴纳押金10000元,可抵扣其尚欠的租金,即实际应支付原告租金9346.7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标准过高,结合本案《汽车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000元。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出公告费56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租金9346.77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计10346.77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X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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