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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杭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

发布者:张锐律师|时间:2023年07月25日|分类:劳动纠纷 |5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锐,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市。

委托代理人叶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起诉称:2021年1月3日,徐XX入职服饰公司,从事服装制版工作。工作期间,服饰公司未与徐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徐XX第一个月工资13000元,后面每月底薪15000元外加计件提成,实际工资由服饰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因徐XX在公司顶嘴副总经理,服饰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口头通知辞退徐XX。故徐XX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服饰公司支付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68元(6436元+15172元);二、判令服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333元(14333元/月×0.5个月×2倍);三、判令服饰公司支付2021年3月的剩余工资9904元。

被告服饰公司辩称:2021年1月3日,徐XX入职服饰公司工作从事服装制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有基本工资2010元、固定工资2590元,有效提成奖金另算,餐费补贴460元,社保补贴400元。徐XX服饰公司一直在磨合阶段,徐XX曾不服从管理,顶撞上司。2021年3月底,双方矛盾爆发,徐XX自动离职,未交接工作。服饰公司认为,徐XX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该按照2010元/月标准计算。徐XX是自动离职,不存在服饰公司违法解除的情形。徐XX2021年3月份工资5460元,已经发放5000元,暂扣460元是因为离职时徐XX未进行工作交接,待工作交接后,该部分工资会如数发放。

经审理查明:徐XX2021年1月3日入职服饰公司,从事服装制版工作。服饰公司支付徐XX1月工资10559元、2月工资6436元、3月工资5000元,2021年3月徐XX正常出勤。徐XX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010元/月+奖金工资+餐费+社保补贴。徐XX实际工作至2021年3月30日,同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另查明,徐XX服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服饰公司支付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06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333元、2021年3月份工资9904元。2021年7月26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服饰公司支付徐XX2021年3月份工资7533.07元、2021年2月4日至3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18.5元,并驳回徐XX的其余仲裁请求。徐XX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以上事实由徐XX提交的工资条、转账记录、仲裁裁决书,服饰公司提交的工资单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对于徐XX的月工资标准,双方均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服饰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2月份工资表,证实徐XX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010元/月+奖金工资+餐费+社保补贴。徐XX对此有异议,主张第一个月工资13000元、第二个月开始保底底薪15000元+提成。但上述工资表均有徐XX签字确认,故对徐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徐XX2021年1月3日入职,1月份出勤20天,本院以11086.95元/月(10559元÷20天×21天)作为其工资标准较为合理。徐XX2021年3月份出勤26天,服饰公司已支付该月份工资5000元,服饰公司还应支付徐XX2021年3月份工资7533.07元(11086.95元/月÷23天×26天-5000元)。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服饰公司未与徐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浙仲(2009)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加班工资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加付的一倍工资的计算以职工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为基础……。故本院以2010元/月作为徐XX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服饰公司应支付徐XX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18.5元(2010元÷20天×17天+201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由主张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应予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徐XX服饰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30日解除。徐XX主张系服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服饰公司主张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徐XX系自行离职。根据徐XX提交的录音,证实服饰公司向徐X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徐XX对此予以同意但要求服饰公司结算工资。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区别后,徐XX同意如赔偿金无法得到支持,则改为要求服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结合徐XX的工作期间及工资标准,故服饰公司应支付徐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43.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服饰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XX工资7533.07元。

二、被告杭州服饰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XX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18.5元。

三、被告杭州服饰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X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543.48元。

四、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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