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保定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县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锐,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
原告保定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X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浙1022民初X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陈XX名下相关银行账户的存款600000元。原告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7315.60元;2.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7874.44元(以52731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从2019年1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2020年10月20日共37874.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以52731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对本案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欠条)一组,拟证明双方发生的业务量共计1000036.6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有五张未有被告签字,但与其他被告签字的送货单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送货单及证明对象均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以微信等形式于2018年12月支付款项75661元、于2019年1-2月支付款项87060元;被告以转账形式于2018年1月15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47272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至2019年1月,被告陈XX多次向原告X公司购买羊绒纱线,货款共计1000036.60元。被告以微信及转账等形式已支付货款472721元,尚欠527315.6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确定双方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发送绒毛线等产品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527315.60元余款,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保定X有限公司货款527315.60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527315.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3元(按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计算),减半收取4526.50元,保全申请费3520元(原告已支付),共计8046.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保全费以执行款方式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