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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付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锐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7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940元;2.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5日起暂计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46.84元,此后利息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因在杭州务工相识。自2015年开始,被告以儿子需要生活费、本人需要购物、资助亲人等不同理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XX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1794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未发生过借款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此前为情侣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均为双方生活支出及赠与。2015年年初至2018年年底期间,原、被告一直为情侣,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均有款项往来,案涉款项均系共同生活支出及赠与。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看出,2017年1月28日春节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520元,2018年1月1日元旦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1000元,2018年2月15日除夕期间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520元,随后支付宝转账5000元,2018年10月4日国庆期间微信转给被告200元,又通过支付宝转账500元,明显系原告对女友的赠与。以上款项每笔金额都很小,可见系情侣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和赠与,并非给付借款的行为。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原告的证据中部分转账的对象为付XX,依据生活习惯和民间借贷一般习惯,小额款项没理由指定第三人收款。因此,双方无借贷合意,原告也没有实际支付所借款项给被告。3.被告在双方的生活中也有支出。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主张能够成立,原告对被告也负有债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双方生活也有支出,被告支付了共同租房的租金及水电煤气、原告的医疗费等生活开支共计35190元。依据合同法,双方的债务可抵销。4.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5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XX农业XX个人交易明细、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欠原告1794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XX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有很多转账发生在节假日,双方是情侣,这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其中部分转账对象不是被告,不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以及原告已交付款项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2.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凭证;3.杭州联合XX交易明细。
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系情侣关系,原告欠被告35190元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系情侣关系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能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及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辩称是赠与,但原告并无此意思表示。被告辩称款项转至案外人账户,事实上收款人为被告的弟弟及儿子,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转至该些人名下,恰恰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XX农业XX个人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其中部分显示收款人并非被告,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些收款人为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系情侣关系。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转账。原告主张该些款项均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与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其已向被告交付了款项。原告仅提交了支付宝、微信转账凭证及与之相对应的XX流水,但未提交相应的债权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大部分转账均为1000元以下的小额转账,而且其中部分转账的收款人并非被告,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些人为被告指示的收款人。原告在持续数年的时间内如此频繁、小额出借款项给被告于常理不符,且其中还有具有特殊意义的“520”元的转账,而原告并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双方均确认曾为情侣关系,曾共同生活,鉴于双方互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及存在情侣关系的事实,原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些转账均为借款。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计129元,由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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