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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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芮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XXXX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张锐律师|时间:2022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8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男,1974年8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法定代理人:赵XX,女,1974年5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X,北京XX(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芮XX,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木工,住浙江省XX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XX,浙江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XX市定海区X。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芮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芮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委托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芮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XX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9日18时10分许,被告芮XX驾驶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市普陀区超速行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已成植物人状态。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芮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造成各项损失。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芮XX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护理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62元,原告已理赔的医药费中其承担了9078.60元非医保费用。XXX外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护理费与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法确认是否完成交易,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鉴定费应在XXX内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芮XX负事故次要责任,我司按30%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了58276元。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无异议,护理费依据不足,认可每天180元,护理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五年的后续护理期限无异议,按2018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误工时间无异议,按2018年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赔付,交通费由法庭酌情核减,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浙X号车辆系被告芮XX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XXX)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XXX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XX元。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9月29日。

2019年3月9日18时10分许,原告陈XX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海西路北XX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东海西XX左转弯通过路口时,与被告芮XX驾驶的沿东海西路机动车道由东往西直行通过路口的浙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通过交叉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提前开启转向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芮XX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在XX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4月16日在XX市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于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7日在XX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8月14日在杭州明州脑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99天,于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10月19日在杭州明州脑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月10日在灵璧安贞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于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在灵璧安贞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20年5月1日至5月18日在灵璧县轻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住院311天。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侧脑室积血等。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若干。2019年4月15日,XX市定海XX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18天,每天200元,共计3600元。

根据原告委托,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委托鉴定。2020年4月21日,浙江XX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目前呈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人体损伤一级残疾;原告伤后误工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原告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出诊费6000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陈XX(1945年6月19日出生)共生育二子一女(包括原告陈XX)。事故发生后,被告芮XX支付了原告护理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62元,医疗费用9078.60元,共计11140.6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XXX内赔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在三者险内赔付了医疗费用4827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收费收据、护理证明、情况说明、户口本、被告芮XX提供的收款收据、赔付说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支付记录、人伤费用清单、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XXX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超过XXX范围的损失,由事故各方按责承担。结合事故具体经过,本院确定XXX外由被告芮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60%。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超过XXX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芮XX承担。

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费用清单及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医疗费用共计207197.88元,经保险公司审核的非医保费用为30262.27元,其余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1天,该项费用支持15550元;3、护理费,定残前的护理时间按照鉴定意见为409天,原告诉请77600元,根据原告伤势,该项费用可予支持,定残后,原告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诉请按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年,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本院支持77600元+71523元×5年=435215元;4、残疾赔偿金997980元,符合标准,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可按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026元计算,原告母亲部分为32026元/年×6年÷3=64052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轮椅的698元,被告先行垫付的62元,均系为原告伤势支出,该项费用,本院支持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酌情确定20000元;8、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可按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支持79949元;9、交通费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20400元,符合标准,可予支持;11、鉴定费910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势支出,可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7197.8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3026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50元、护理费435215元、残疾赔偿金XX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7994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400元、鉴定费9100元,共计XXX.8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XXX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为非医保用药)、残疾辅助器具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79949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8291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XXX.88元-非医保费用20262.27元-鉴定费9100元)×40%=680736.64元,由被告芮XX在保险范围外赔偿(非医保费用20262.27元+鉴定费9100元)×40%=11744.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芮XX支付了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140.6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XXX内赔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在三者险内赔付了医疗费用48276元,上述费用可在两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XXX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680736.64元,已支付48276元,尚需支付632460.64元;

三、被告芮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1744.91元,已支付11140.60元,尚需支付604.31元;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8.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6818.50元,被告芮XX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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