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锐律师

  • 执业资质:1330120**********

  • 执业机构: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拆迁安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张XX、付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锐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25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自2018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90元,此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二人因在杭州务工相识。自2015年开始,被告以儿子需要生活费、本人需要购物、资助亲人等不同理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共计出借给被告15000元。原告出借款项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还款。借款时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2019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出具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其拒接电话,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未发生过借款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此前为情侣关系,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均为双方生活支出及赠与。2015年年初至2018年年底期间,原、被告一直为情侣,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均有款项往来,案涉款项均系共同生活支出及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7年6月25日转账1000元,当天是被告生日,该笔款项明显是原告对女友的赠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每笔款项金额都很小,可见系情侣同居期间的生活支出和赠与,并非给付借款的行为。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交的借条签订日期为2019年1月1日,内容为“今借到张XX人民币15000元整”,并未提及具体的时间与方式。原告提交的证据2、3显示转账时间自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24日,二者时间差距较大。根据原告在974号案件中的证据显示,双方自2015年起至2019年期间资金往来频繁,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交付了款项。且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双方为情侣关系,期间的款项往来均是共同生活开支和赠与,借条不可能是对此期间内借款的追认。原告的证据中部分转账的对象为付XX、刘XX,无法证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据生活习惯和民间借贷一般习惯,小额款项没理由指定第三人收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3.案涉借条系原告胁迫被告所写。2018年12月,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此后原告多次以暴力行为及语言威胁被告。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及12月25日两次报警,被告两次出具借条均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无效。4.被告在双方的生活中也有支出。退一步讲,即便原告的主张能够成立,原告对被告也负有债务。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双方生活也有支出,被告支付了共同租房的租金及水电煤气、原告的医疗费等生活开支共计35190元。依据合同法,双方的债务可抵销。5.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5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借条的合法性有异议,借条是在被告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7年6月25日是被告生日,当日的转账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转账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不能印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证明;2.微信及支付宝转账凭证;3.杭州联合银行交易明细。
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系情侣关系,原告欠被告35190元的事实。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系情侣关系的事实。
5.接警单详情;6.治安调解协议书。
证据5、6共同证明因经济纠纷,原告对被告有暴力、胁迫行为。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能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及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辩称是赠与,但原告并无此意思表示。被告辩称款项转至案外人账户,事实上收款人为被告的弟弟及儿子,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转至该些人名下,恰恰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发生。证据5、6,只能证明双方曾发生过纠纷,并不能证明此纠纷与本案有关。调解协议书写明经济纠纷协商解决,恰恰证明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出具了借条。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口头表示需要钱消费而向原告借款,分手后被告同意出具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胁迫或强制被告签字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称借条系遭受胁迫而出具,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曾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条系被告遭受胁迫所出具;中国XX银行个人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支付宝转账记录中部分显示收款人并非被告,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些收款人为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予以确认。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无法证明与案涉借款有关,仅显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不能证明借条系被告被胁迫出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曾系情侣关系。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转账。2019年1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XX人民币15000元整”。借条出具后,被告经催讨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辩称案涉借条系遭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互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及存在情侣关系的事实,而被告并未合理解释其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出具案涉借条原因。故对于原告陈述的该借条是对此前共同生活期间款项往来的对账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本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互负债务可相互抵销,本院认为,其该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XX借款15000元;
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计9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0元,合计261元,由张XX负担2元,付XX负担259元。
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