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首先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加以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性。本案中,山西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虽然出具了第140XXXX1880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一审法院前往调查时,该队未能提供与此次事故相关的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故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另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2日23时50分,原告诉称车辆碰撞后自燃,2018年6月3日0时47分消防中队接到报警,车辆燃烧后将近一小时才报火警,不符合常理,且原告诉称车辆碰撞后因油箱受损而着火自燃,但是据被告XX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和一审法院勘查受损车辆后确定,双方车辆油箱完好无损,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计2223元,由原告XXX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相关的照片、询问笔录笔材料佐证,故无法得出此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加之上诉人在报火警及报理赔、诉称事故原因等诸多方面均存在较大出入,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诉人诉求的赔偿费用与上诉人所诉的事故缺乏关联性,其所诉的车辆损失无法证明是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由于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因此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X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