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XX出具给上诉人李XX的借条及赵XX、**出具的承诺书均未能证明上诉人李XX关于借款利率为月息2.5分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李XX向被上诉人赵XX主张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张XX介绍上诉人李XX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赵XX,赵XX向李XX还款也均是通过张XX代转,张XX出具给的赵XX书面材料载明了其收到赵XX220万元中100万元用于归还赵XX借李XX的借款;张XX将赵XX归还李XX的100万元中51万元归还了李XX,并向李XX出具了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由其承担的承诺书,李XX接受了张XX的承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赵XX已通过张XX清偿了100万元借款,张XX、李XX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错误,一审法院对李XX仍要求被上诉人赵XX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XX出具的由其归还剩余借款的承诺系李XX所提供,因此李XX“对此既不知情也未同意”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XX关于赵XX,**是共同借款人及赵XX仅按股份比例51%归还了51万元借款等说法证据不足,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XX、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4元,由上诉人李XX、张XX各负担95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