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邓某,男,土家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夏,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祥,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邓某与被告谢某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款项2万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2020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到二手手机合作事宜。次日,双方签订了《货款垫资分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20 000元,被告向原告分红,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一年,即截止到2020年2月8日。同时,协议明确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全额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上述款项。合作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分红,也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投资款项,故起诉。
被告谢某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货款垫资分红协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9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货款垫资分红协议》,主要约定:1、现因甲方发展需要,乙方向甲方投入资金20 000元。2、甲方经营项目及范围为二手手机、二手笔记本、二手摩托车。3、产权归甲方所有,只对乙方支付分红。本协议签订日即视为甲方已收到乙方款项。4、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5、乙方投入资金仅供甲方进货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者用于个人还贷。在合同期限内,甲乙双方分红比例为订单纯利五五分红,分红每日结算给乙方。合同到期后,甲方返回乙方所有投资本金,一期约定贰万圆整,如后期乙方追加了投资,以乙方给甲方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准。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 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款垫资分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合同已到期,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返回原告所有投资本金,被告未按时返还构成违约,除投资本金外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20 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 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前述计算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投资本金20 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 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前述计算标准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