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胡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借款到期后,债权人将胡某、刘某共同起诉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借款。
二、办案经过
本律师受理胡某委托后,详细查看了本案的案件材料,并多次跟胡某就是否举债、是否签字以及是否知情该笔款项的用途等进行了沟通。在了解案情后,律师认为,本案胡某对债务形成的原因、债务的用途均不知情,且是否也未表示认可该笔债务,因此本案应当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某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律师围绕是否系共同债务这一焦点,重点进行答辩应诉。后本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最终认定该笔债务不属于共同债务,胡某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律师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有以下情形: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债务;
2、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举债之后,表示追认该债务的;
3、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
除上述情形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的,原则上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情形,债权人要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需举证证明该债务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