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继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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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徐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继刚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22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85008344。
负责人:徐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徐XX,女,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中国XX与被告徐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XX支付给原告本金40383.71元、利息33075.98元、违约金19000元,合计92459.69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25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8日,被告徐XX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3,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徐XX向原告申请将信用额度提升至50万元。办理信用卡后,被告徐XX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XX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8年12月25日,被告徐XX尚欠原告本金40383.71元、利息33075.98元、违约金19000元,合计92459.69元。
徐XX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中国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牡丹卡申请表、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牡丹信用卡章程,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徐XX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1年9月28日,被告徐XX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3,信用额度为5万元。3、证明被告徐XX需按牡丹贷记卡合约的约定使用贷记卡并应承担因牡丹贷记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证据三,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表,证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徐XX向原告申请将信用额度提升至50万元。证据四,牡丹卡账户余额查询表、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徐XX办理信用卡后多次刷卡透支消费,仅偿还了部分本息;2、证明截止到2018年12月25日,被告徐XX尚欠原告本金40383.71元、利息33075.98元、违约金19000元,合计92459.69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被告徐XX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93,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2年12月22日,被告徐XX向原告申请将信用额度提升至50万元。办理信用卡后,被告徐XX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徐XX仅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到2018年12月25日,被告徐XX尚欠原告本金40383.71元、利息33075.98元、违约金19000元,合计92459.69元。
本院认为,徐XX与XXX之间设立的信用卡综合消费分期付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义务。徐XX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未按分期付款的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己逾期应还本金40383.71元、利息33075.98元、违约金19000元,合计92459.69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25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1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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