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继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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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继刚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1日|分类:综合咨询 |25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X,阜阳市颍泉区周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丁X,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上诉人陈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8)皖1204民初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案涉款项的借条上加盖的是阜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印章,故借款人应该是XX公司;2、陈XX与丁X曾经是夫妻,丁X借用陈XX的名义开设账户,陈XX对于丁X的资金使用情况毫不知情,其既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X、丁X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7.6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7日),合计37.6万元及后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XX、丁X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陈XX通过其丈夫高启阳的账户向陈XX的账户转款20万元,当日,丁X给陈XX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从陈XX处借款20万元,如需收回此笔款项,请提前10天通知即可取回。借条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2017年12月24日,丁X给陈XX出具承诺书,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仍按双方约定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时为止)。2015年4月21日,陈XX向陈XX转款46000元。
另查明,丁X庭审中陈述其与陈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5年8月15日离婚。陈XX认可陈XX与丁X已经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30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XX将借款20万元汇入陈XX的账户,丁X给陈XX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陈XX与丁X、陈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丁X、陈XX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陈XX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陈XX以提供账号的方式参与了借款、还款的过程,其与丁X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于陈XX提出其并非借款人,丁X的借款与其没有关系,因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丁X提出调取XX公司账目以证实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该公司的申请,因陈XX并未对XX公司提出请求,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丁X、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陈XX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丁X、陈XX负担。
二审期间,陈XX为证明其上诉理由和主张,提供其个人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5月7日收到陈XX转款20万元后,于2014年5月14日转给了张XX,此卡不为陈XX支配,而是在丁X和公司。
陈XX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
丁X质证意见:无异议。
陈XX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其与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XX愿意偿还该款。
陈XX质证意见:聊天记录涉及的30万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陈XX的个人交易明细与待证事实无关,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30万元与案涉款项数额不同。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丁X与陈XX以前互不相识,2014年5月7日,陈XX出面向陈XX借款20万元。陈XX、丁X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被XX公司使用。陈XX申请本院调取XX公司的账簿。本院认为,陈XX账户上的资金流向是陈XX举证的范畴,不属法院调取的范围,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XX在与丁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XX出面向陈XX借款20万元,虽然陈XX收到借款后由丁X给陈XX出具了有其本人签字、并加盖XX公司印章的借条,但由于当时陈XX与丁X并不认识,陈XX不可能与丁X或XX公司存在借款的合意,陈XX称其银行卡被丁X借用,其本人对丁X使用银行卡的情况毫不知情,但其没有对银行卡被丁X或XX公司借用,且陈XX知情并同意的事实提供证据,陈XX亦不予认可,陈XX称其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丁X2017年12月24日给陈XX出具还款承诺书的事实,该款应视为陈XX和丁X共同所借,陈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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