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继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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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xx公司、朱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谢继刚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5日|分类:综合咨询 |2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xx公司(以下简称金牛XX),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xxx路**xx小区**楼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906006D。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牛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XX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没有通知赵XX的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赵XX去世的事实不是其继承人不承担义务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3.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系2018年5月签订,赵XX系2018年11月生病,长达六个月的时间没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导致xx公司不能如期收取房款,违约事实清楚,应当支付违约金。

朱XX辩称:涉案合同因不可抗力解除,属于法定免责事由,xx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赵XX与xx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依法判令xx公司返还购房款和车位费共计239237元;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XX与朱XX系夫妻关系。2017年11月12日,赵XX向xx公司交付购房款和车位费共计3万元,用于购买xx公司开发的房屋和车位。2018年5月,赵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购买xx公司开发的颍州区房屋一套。2018年5月3日,又向xx公司支付209237元购房款,合计支付购房款239237元。2018年11月21日,赵XX突发疾病经治疗无效于2019年4月14日去世。朱XX作为赵XX妻子带着两个上学的儿子经济压力较大,无力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向xx公司要求退房款无果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赵XX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因房屋买受人赵XX去世的客观原因造成,属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法定事由。赵XX的继承人朱X经济压力较大,无力履行合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xx公司收取的赵XX购房款239237元应当返还朱X。考虑到xx公司无过错,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朱X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赵XX与阜阳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阜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XX购房款2392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9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朱XX负担。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购房人赵XX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突发疾病去世,未能办理房屋贷款手续,其继承人朱X无力继续履行合同,涉案合同因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xx公司提出赵X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银行贷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其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二审不予裁判,xx公司可以另案主张。xx公司另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经审查,本案不属于继承遗产诉讼,无需通知其他继承人参加诉讼,一审审理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上诉人阜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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