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史长柱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4日 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介绍:
王X生前有住房一套,其妻子早已过世,总共有七个子女,王X生前与其中一个儿子王XX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生活起居都是由王XX和其妻子照料,去世后的后事以及所有费用也都由王XX全部承担。
在2010年,王XX代表王X通过房改途径,由王XX支付所有的房款和税费,购买了宝山区某某村201号101室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王X,王XX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产权转至王XX名下,但是合同签订日期却是在王X去世后半年,王XX表示这份合同的签名是王X在生前自己签的,因为王X的健康状态一直拖着没有去办理,直到王X去世后,才去完成合同的剩余部分。同时王XX出具一份打印的遗嘱,没有王X的签字和手印,只有王XX的一人盖章,证明王X生前的意思表示是让王XX获得房屋所有权。
然而其余六位子女对于当时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表示怀疑,证明王X在2010年就已经中风瘫痪了,不能自理,认为王XX是用不正当手段签订,要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也对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怀疑,请求将房屋作为遗产由七位子女共同继承,故对王XX提起诉讼。
法律解读:
首先,买卖合同的生效按照合同法需要满足四个要件,第一,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简单地说就是合同双方是通过自己的意思来签订的合同;第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具备法律规定要求的形式。本案中合同双方王X和王XX都已成年(年满18周岁),但是最为关键的是这份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5月6日,然而王X是于2011年9月28日去世的,同时王XX没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是王X生前的意思表示,没有公证人的情况下,这份合同的效力只能待定甚至无效。房子只能回到买卖合同之前的状态,是作为王X的遗产。
其次,作为遗产继承人,即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必须符合我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根据《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继承人依法取得的遗产必须是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或者是依法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房屋作为王X的遗产,其父母和妻子都先于他去世,应由其七个子女共同继承,份额应是每人1/7。
最后,虽然房子由七个子女共同继承,但是在王X生前的生活费用、住院医疗费用和最后下葬费用都由王XX一人承担,既然七个子女共同继承了遗产,那么王X生前的这笔费用理应也由七个子女共同承担。并且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是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子女在对父母的遗产有纠纷时,也应考虑自己是否尽到自己的扶养义务,无论如何,百XX为先。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5月6日,此时,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的王X已经去世半年多,显然不能签订合同,被告王XX关于王X在2010年签订的上述合同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因此,被告与王X之间并未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未成立的买卖合同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缺乏法律依据,应当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原状,鉴于王X已经去世,无法恢复至王X名下,可作为王X的遗产处理,登记至王X的全体继承人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