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史长柱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4日 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顾:
原告杨X与被告吕X于2002年11月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因感情不和,2008年6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主要内容为婚生子吕小某归女方抚养,男方给付抚养费,女方放弃位于杨高南XX某房的产权。2010年3月原告杨X通过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发现被告于2006年参与购买浦东新区西营南XX某号房屋,并且是房屋的部分产权人。上述房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于期间的财产。该房产在起诉时价值人民币XXX元,权利人为吕X、吕X伟、吕X虎、王X。
法律解读:
本案中涉及离婚后才发现离婚时一方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另一方是否有权请求二次分割的问题。而对于本案中协议离婚,在一方故意隐匿财产时,是否可以实行财产的再次分割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解读这一条文?一种观点主张,《婚姻法》第47条规定只适用于判决离婚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协议离婚的情形。理由是在协议离婚中,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情况下做出的,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实际上就已经放弃了未查明可能被隐瞒部分财产的处分权,而在判决离婚中,当事人则没有放弃这种处分权。另一种观点主张,《婚姻法》第47条规定不仅适用于判决离婚的情形,也适用于协议离婚的情形。理由是:(一)《婚姻法》第47条及其他法律也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不适用于协议离婚的情形,也就是说,法律并没有明确排除协议离婚适用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在这里,离婚应做全面解释,包括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二)实际生活中,离婚时,很多时候是不能完全查清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诉讼中,不管是判决离婚还是协议离婚,都只能对已经查明的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在协议离婚中,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未查清的财产的所有权,否则对于未查清的财产,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请求再次分割;(三)协议离婚中当事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效力只及于已查清的财产,对于未查清的财产,如果认为当事人对于未查清的财产已经放弃了处分权,则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即协议离婚与判决离婚都适用《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本案中,杨X有权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隐藏财产的责任承担应如何确定。婚姻法对隐藏财产的一方的行为规定了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即“分割夫妻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少分或不分”,但应当注意的是,此条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规则,而是选择性规则。至于本案中杨X能不能多分,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杨X于2010年3月通过向房地产交易中心调查发现被告于2006年参与购买浦东新区西营南XX某号房屋。在2010年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是在原告和被告吕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在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和原告出具给被告的离婚协议上,原告均未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权利,故不管系争房屋是完全由吕X父母赠与给吕X的还是吕X用其他资金出资参与购买的,系争房屋中吕X名下的份额应属吕X和原告共同共有,故吕X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判决如下:
被告吕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X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7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