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也就是说被执行吴可供财产执行,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使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公司无可供财产执行;
2、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
执行过程中什么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
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书。
因此,注册资本在认缴未到期已经不再是逃避债务的理由,请各位股东三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