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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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业主委员会与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梅玲律师|时间:2021年07月29日|分类:综合咨询 |110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乐山****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龙泓路349号。

负责人:严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康,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梅玲,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男,196621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井研县,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乐山****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与被告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腾退位于龙泓路34911单元1层架空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1120日,原告与乐山市宝林置业有限公司多次协商,乐山市宝林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位于****小区11单元14号、12单元11号、51单元11号、52单元14号四套仓储房在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变更登记为11单元1层架空层、12单元1层架空层、51单元1层架空层、52单元1层架空层。****全体业主于20131120日向乐山市财政局交付了非住房登记费,上述四套架空层于20131125日登记于****全体业主名下。被告擅自将位于龙泓路34911单元1层架空层占用至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其腾退,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章**辩称:被告于2012520日购买****11单元14号住房,该房购买时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卫。在201283日在物业处取得装修许可,进一步证明其在购买该房时为标准住房,与原告陈述腾退架空层不一致。此房已办理水、电、气、光纤开户,均是开发商乐山市宝林置业有限公司过户至被告名下,能够证明被告是合情合理的购买该住房。

综上,所有事实证据表明被告在购买该房时为标准住房,被告并非擅自占用架空层。且被告投入时间和金钱进行了装修,与原告要求腾退架空层存在事实冲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单元××××层。该构建物于2012416日登记于乐山市宝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规划用途是仓储。20131112日,原告与乐山市宝林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房屋更正登记协议》,协议载明:乐山市宝林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市中区龙泓路349号的房屋11单元1层等四套架空房更正登记给原告等内容。20131120日,****全体业主向乐山市财政局交付了非住房登记费550元。案涉建筑物于20131125日登记于****全体业主名下。

2012512日,被告章**(乙方)与廖彩英(甲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现就甲方拥有的龙泓路****的一套房子使用权转让给乙方,本套房屋位于****1-1-1-4(面积40平方米);甲乙双方以房屋现状按8万元转让给乙方使用;乙方已对该房屋进行现场查验,对该房屋进行了全面了解,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但乙方对该房屋拥有转让,出租等处理权,使用期限与****其他有产权的房屋一致,到期后也归乙方等内容。2012523日,乐山市宝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乐山市宝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区1-1-1-4房屋为廖彩英所有。

庭审中,被告章**陈述案涉标的物已装修,现在其仍在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屋更正登记协议、规划设计图、缴款书、房屋登记情况、实测面积汇总表、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单元××××层,规划用途是仓储,该建筑物已于20131125日登记于****全体业主名下,为****全体业主所有。原告在****全体业主授权范围内,以业主委员会名义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被告腾退占用的建筑物,本院准许。被告章**虽然与案外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建筑物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章**,但是案涉建筑物于2012416日登记于乐山市宝林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31125日登记于****全体业主名下。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案涉建筑物已办理了相关权利证书,被告是合法占有使用该建筑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被告现在仍然占有使用涉案建筑物,其行为妨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腾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章**中腾退位于龙泓路34911单元1层架空层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3日通过)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单元××层架空建筑物腾退。

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缴),由被告章**负担。(七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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