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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梅玲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9日 17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773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贝,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玲,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93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止戈镇八角庙村**

负责人:赵*,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刘*、洪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洪雅交管大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3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7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2521.38(其中,医疗费5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6361.6元、护理费19900元、父母及女儿杨志慧被扶养人生活费5661.44元、误工费41171.4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950元、医疗器械16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手机修复费700),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伤残等级的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认定的各项损失与实际不符,主要有:1.上诉人2019718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3个十级伤残,并于2019724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2个十级伤残,两次鉴定的受伤部位不同,且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没有对20197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是认可的。因此,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伤残等级系数13%计算,鉴定费应按上诉人垫付的495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也因伤残等级的原因计算过低。(二)一审法院查清上诉人从事物流运输工作,上诉人的误工费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物流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误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医疗器械费用鉴定报告,是对后期医疗费用的鉴定,并未对上诉人已经产生的医疗器械费用进行鉴定。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听力受损,购买助听器花费1636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四)上诉人家住泸定县,垫付了因人保财险眉山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用800元过低,请求二审法院将交通费用调整为2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洪雅交管大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眉山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洪雅交管大队连带赔偿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3973.42元;2.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川Z06**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杨**;3.判令诉讼费用由刘*、洪雅交管大队、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1916038分许,刘*驾驶车牌号为川Z×××××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6线由丹棱县城区往洪雅县城区的左侧车道逆向行驶至省道106线567KM+600M处路段(小地名:眉山市洪雅县四川洪雅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外路段)时,与行驶方向前方步行的杨**相撞,致杨**受伤、杨**财物及川Z×××××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123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于201916日到洪雅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416日出院,即杨**住院治疗共计100天,同时《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休息叁月。”2019718日,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车祸致颅脑损伤后遗听力减退属十级,脑损伤及颞骨骨折后遗右侧部分面瘫为十级伤残;右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为十级伤残。2019724日,杨**之妻舒远芳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进行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杨**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膝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定残前一日。一审诉讼过程中,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杨**医疗器械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医疗器械费用进行鉴定。2020217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听力受损与本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91%-100%;被鉴定人杨**听力辅助器费用需约人民币壹仟伍佰陆拾元至壹仟玖佰伍拾元(RMB1560.00-1950.00元);鉴定费3100元,已由人保财险眉山公司支付。

(二)本次事故中,刘*垫付了43天护理费共计6450元。川Z×××××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洪雅交管大队,刘*系洪雅交管大队的辅警。川Z×××××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其保险期间内。

(三)杨**居住在泸定县城,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杨**之父杨永全现年77岁,杨**之母吴光英现年76岁,杨永全与吴光英共育四个子女,长子吴有华、二女杨克蓉、三子吴有德、四子杨**。

(四)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伤害,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8年的相关统计数据,对杨**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4025.4+复查核磁共振费用1241.5=5266.9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100X30/=30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99X100/=19900元;5.残疾赔偿金:33216/X20X11%+12723/X5X11%÷4+12723/X5X11%÷4=76574元(已四舍五入),杨**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杨**的伤残经两次评估鉴定,应当采信最后一次伤残鉴定结论;6.误工费:199X100/=19900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8.鉴定费:3950元;9.辅助器械费:1560元;10.精神抚慰金:44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6350.9元。杨**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或生命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医疗费5266.9元,扣除15%的自费药后为4476.87元,自费药为790.03元(已四舍五入),扣除自费药后杨**损失为136350.9-790.03=135560.87元,在人保财险眉山公司的赔偿限额内,应由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自费药790.03元应由刘*承担。刘*垫付43天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标准为4300元,应品迭处理。即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应当赔偿杨**132050.9元,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应当支付刘*3509.97元。对于杨**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洪雅交管大队、人保财险眉山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证实,同时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132050.9元。二、由人保财产险眉山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3509.97元。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刘*、洪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承担1470元,由杨**承担71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医疗器械费、精神抚慰金等计赔标准及其金额的认定问题。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以下事实:1.杨**一审诉请的(父亲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各2067.49元,其并未就(女儿杨志慧)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诉讼主张。

2.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一审正卷(一)第76页的《民事审判笔录》中对杨**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报告载明3个十级伤残,不是原告(杨**)主张的4个(十级伤残)……”

3.20197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经委托对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1000元。2019724日,杨**之妻舒远芳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3950元(3150+800元)。

4.四川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仓储业和邮政业行业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481元。

关于杨**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赔系数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9718日对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伤残等级为3个十级伤残。杨**之妻舒远芳又于同月24日自行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的残疾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鉴定杨**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膝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杨**上诉称,前后两次鉴定的受伤部位不同,故应按4个十级伤残系数13%计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针对杨**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在此情况下下,杨**之妻舒远芳又于同月24日自行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杨**进行残疾等级鉴定。该次伤残等级鉴定是在前次伤残鉴定后6日内杨**的单方委托鉴定行为,且杨**不能就前次伤残等级鉴定后6日内再次进行伤残等级重复鉴定提供正当理由,也并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前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故杨**2019724日对其伤残等级再次鉴定明显不当。同时,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一审中对杨**有关4个十级伤残等级的主张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依法对杨**2019724日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综上,杨**的伤残等级应以2019718日鉴定结论为依据,其残疾等级应认定为3个十级伤残。多处伤残的受害人,其残疾系数以评定的最高一级为基数,对附加伤残等级为2-10级的,分别按0.0900.080.070.060.050.040.030.020.01累加,累加总计不超过0.1,故杨**的伤残赔偿金应按0.1212%0.1+0.01+0.01)计赔。一审法院以杨**2019724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构成2个十级伤残并按11%系数计赔伤残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同理,一审法院被扶养人生活费计赔系数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杨**上诉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61.44元,其中,杨**父亲母亲各为2067.49元、女儿杨志慧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46元。由于杨**一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仅就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诉讼主张,并未就杨**女儿杨志慧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主张。杨**二审中上诉主张女儿杨志慧被扶养人生活费1526.46元,依法不属于上诉请求的范围,应予驳回。同理,杨**一审中并未主张手机修复费用,却在二审中上诉主张手机修复费700元,上述主张依法不属于上诉请求的范围,应予驳回。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杨**上诉称,一审法院因对残疾赔偿金的系数认定有误,故一审法院关于杨**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的认定过低。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情况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杨**主张的鉴定费4950元是否应纳入本案损失范围的问题。杨**虽上诉称,其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垫付鉴定费1000元,又因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垫付鉴定费3950元。由于一审判决已对杨**因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垫付鉴定费3950元予以了认定,其他当事人也未就该认定提出上诉主张,因此,杨**关于鉴定费的上诉主张,其实质争议为杨**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而垫付鉴定费1000元是否应纳入本案损失的范围。对此,如前第一个焦点所述,本案中,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杨**伤残等级的定案依据,故杨**垫付的该鉴定费1000元,属于杨**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作为损失计入赔付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未认定杨**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购买助听器费1636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经人保财险眉山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医疗器械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参与度、医疗器械费用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医疗器械费用的鉴定意见为:杨**听力辅助器费用需约1560-1950元。在杨**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结论的情况下,杨**听力辅助器费用应以上述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杨**听力辅助器费用1560元,并无不当。因此,杨**关于要求将其购买助听器费16360元纳入本案损失范围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杨**误工费标准及其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杨**虽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杨**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物流运输工作,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致残,客观上必然会造成误工损失,杨**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四川省交通运输、仓储业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四川省2018年度交通运输、仓储业和邮政业行业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4481元,且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天数199天均无异议,参照上述标准,杨**的误工费应认定为40607元(74481/÷365/×199天)。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杨**误工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杨**交通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杨**虽未对其交通费的主张提供正式票据,但杨**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同时鉴于杨**家住泸定县而事故发生地在洪雅县境内,且其先后数次进行司法鉴定,需要在不同城市多次往返的情况,本案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杨**的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为宜,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800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杨**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266.9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0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9900元;5.残疾赔偿金:83535.3元;6.误工费:40607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4950元;9.辅助器械费:1560元;10.精神抚慰金:4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5719.2元。由于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扣减医疗费15%的自费药790.03元并由刘*赔付以及刘*垫付的护理费4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医疗费中15%的自费药费用790.03元,由刘*向杨**赔付。杨**的损失160629.17元(165719.2-自费药790.03-刘*垫付的护理费4300元)依法由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杨**赔付。上述费用经过品迭处理后,由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杨**赔付161419.2元(160629.17+790.03元),同时人保财险眉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向刘*支付3509.97元(4300-790.03元)。

综上,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3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3509.97元。

二、撤销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3民初1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1419.2元;

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杨**负担436元,洪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1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杨**负担439元,洪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1024元。


李梅玲律师,毕业于四川外国语大学法学专业。具有丰富的民间借贷、婚姻家庭、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工伤赔偿、合同纠纷等类型案件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乐山
  • 执业单位: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1120********1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工伤赔偿、保险理赔、民间借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