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四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峨眉山市桂花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81207464451U。
法定代表人: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司员工。
被告:李**,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玲,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四川壮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铝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张**,被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玲、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铝业公司提出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22日口头约定,由被告到原告处进行设备拆除工作,约定报酬为120元/天,双方为普通劳务关系,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被告从事的设备拆除工作是原告方临时产生的工作,不属于原告设定的正常工作岗位,亦不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2.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虽然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但并不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仅体现财产关系,并不具备身份上的隶属性和依附性。3.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具有稳定性,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劳务工作时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成立,并未经过正式的招聘程序,具有“短期性、临时性、一次性”的特征,被告也不受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待遇等保障。综上,仲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合法,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符合用人单位资质的企业,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者均为合格主体。2019年7月22日,被告经原告正常招聘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指挥、监督,被告的工作内容由原告安排,工资由原告核算并按月发放,因此,原被告之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隶属关系,仲裁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铝业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铝锭、铝合金、氧化铝、铝产品、碳素制品的生产、销售;普通货运;出口铝产品,进口铝产品生产、科研所需的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及零配件(国家实行规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除外。依法经批注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9年6月,被告李**在原告**铝业公司登记其个人信息后,于2019年7月22日,经原告通知后的到该公司厂区工作,工作内容为拆除(切割)车间铝带。与被告一起工作的员工有四名,工作过程中,原告一名叫蒋洪的员工对被告等人进行指挥和管理,考勤由蒋洪记录以作为结算工资的依据。工作期间,切割铝带的工具及安全帽、劳保鞋等由原告提供。被告工资由原告按月根据出勤天数结算,日工资120元/天,并由被告等人到原告财务室领取。2019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受伤住院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至2019年12月11日,医嘱休息期为2个月,即到2020年2月12日医嘱休息期满。期满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处上班。后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被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峨眉劳人仲案〔2020〕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9年7月2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以诉称理由诉来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工资表、仲裁庭审笔录、证人方某的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
1.原被告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是经原告提前招聘后,于2019年7月22日正式到原告处工作的,双方对彼此是明知的,入职时原告也通过其员工蒋洪向被告告知了劳动报酬和工作时长,故应认定原被告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2.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管理并向其支付了报酬。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由原告职工蒋洪对其进行考勤,并作为结算工资的依据。劳动工具和劳保用具由原告提供,每天工作内容及工作量由原告指定,虽然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工作牌,也未要求被告进行人脸识别考勤,但原告允许被告进入其厂区,且派专人对被告等人进行管理,故应认定原告实际对被告进行了管理。原告方认可被告方提交的2019年7、8、9三个月向被告支付工资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并认可结算的依据是其管理人员对被告等人的考勤记录,故应认定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被告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方业务范围的合理延伸。虽然原告的经营范围确实不包括切割铝带一项,但原告方也认可切割铝带的目的是对其生产过程中的废旧物资进行处理,本质上与原告方的业务范围联系紧密,故不能以被告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原告方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综上,被告接受了原告管理,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业务范围的合理延伸,故原被告之间具有紧密的人身依附性和从属性,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2019年7月22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段,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受伤住院治疗的医嘱休息期满后,未回原告处上班,也未就是否继续上班与原告进行过沟通,原告又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在认定双方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应视为被告已经在医嘱休息期满时以实际行动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2月12日。
据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啓付之间于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四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四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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