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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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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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解除转租协议,退回25万元转让费

发布者:黄伟根律师|时间:2020年12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73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1民初240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毛某,汉族1989年xx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州城XXxxx身份证号码:5329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方某,汉族196xxx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惠城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汉族196xxx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XXxxx身份证号码:532XXXX2419xxxxxx

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垗镇北XXxxx路段法定代表人:郑xx

原告毛诉被告方、张、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方反诉毛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解除;2被告方、张向原告退还转让费25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协议并支付转让费被告方将店铺转让他人拒绝返还转让费。被告张辩称被告张收取原告1000元是因为2019年被告张将在XX银行的贷款借给被告方使用被告方以该100000元偿还欠张的借款。被告方辩称被告方与原告约定原告支付转让费400000元后向原告交付商铺由于原告未支付完毕转让费所以商铺未交付被告方2020年3月6日在129号铺位成立东莞市XX在原告与被告方共同经营期间原告是清楚的。被告方有使用该营业地址的公司进行贷款但是贷款不影响铺位的转让不影响原

告在该铺位经营。被告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方支付转让费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方支付转让费原告辩称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第三人XX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2018年1月1日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承租位于江南莞香市场B1区铺位第一轮租赁期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方支付租赁保证金200XXXX202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江南莞香市场档口B1区铺位及现有设备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时间按照被告方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原告需在合同期内缴交租金、水电费转让费为400000元2020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方支付转让费150000元。原、被告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转让费的支付时间案涉铺位是在支付转让费后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方确认被告方将案涉铺位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原告与第三人XX公司建立租赁关系被告方与第三人XX公司原先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020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支付10000元对于向张支付的该100000元原告主张根据被告方的指示汇入张账户被告方主张该1000元与被告方无关被告方并未指示原告汇款被告张主张被告张向银行贷款100000元提供给被告方使用被告张与方协商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偿还该100000元贷款故张收到的10000元为协议约定的转让费在办理转账当日张让原告转至张账户转账之时被告方没有在场。2020年7月1日被告方与案外人郭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方将莞香市场档口B1区铺位租给郭做水果经营使用时间从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给被告方押金40000元并支付每月补助费4000元。被告方主张与郭签订协议后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5月26日被告方“事情处理好了没有什么时候来东莞原告称“我钱拿到立马过去”被告方“我已经帮忙了三个月了我答应你的只有两个月你的时间已经超过将近一个月了我有理由处理我该处理的事情我不可能再等你了因为我有我的处理方式并称“我是想租出去就租出去你我都减轻负担你要是自己操作做生意你起码都要再投资十几万”。2020年7月2日原告称“因为疫情没办法筹齐转让费档口我自己也没有经营过你能不能解除协议退回转让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方已在案涉铺位登记成立东莞市XX并且以该商行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方的贷款没有还清无法转让同时被告方XX于2020年7月1日将铺位转租给郭某,导致原告与被告方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方主张签订协议后原告与被告方及案外人谢分别占30%、30%、40%在案涉铺位共同经营至2020年5月30日由谢负责记账铺位租金和费用由三人按比例支付原告已在案涉铺位经营使用。原告主张原告有

在案涉铺位帮被告方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视频、东莞市XX商事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记账单、字条、通话录音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債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被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

由第三人XX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法律效力问题。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方将讼争铺位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转让款被告方将讼争铺位的原始租赁合同即第三人XX公司与被告方的租房合同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使原告直接与第三人XX公司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被告间的转让协议的性质应确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因租赁权为一种债权所以租赁权的转让属于债权转让范畴实际上是合同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依此经合同另方即出租人同意的租赁权转让是合法转让未经出租人同意的租赁权转让为非法转让转让行为对出租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承租人和受让第三人而言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方之间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400000转让费后交付铺位原告尚未支付完毕该转让费被告方确认尚未向原告交付铺位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方尚未向原告交付铺位。

至于被告方主张的原告有使用铺位属于原告与被告方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即使原告有参与被告方的经营不影响案涉铺位按照转让协议未向原告交付的事实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方使用案涉铺位进行贷款及将铺位转让给案外人郭进行经营本院认为被告方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催促回东莞办理档口事情原告称钱拿到立马回去2020年7月1日被告方与案外人郭签订协议将案涉铺位转租表明被告方已不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于7月2日在微信中向被告方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

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协议于2020年7月2日已解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转让费的支付时间被告方向原告催要支付原告在合理时间内仍未向被告方支付被告方提出解除协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方要求原告将100000元转让费支付至张账户故对原告主张向张支付的10000元为转让费本院不予采

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方向原告收取150000元转让费因协议已经解除被告方未在本案中主张损害赔偿被告方应向原告返还该150000元转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转让费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支付250000元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主张收取100000元为被告方向原告收取的转让费被告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没有合法理由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张

应向原告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退还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毛与被告方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已于2020年7月2日解除;

二、限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退还转让费150000元;

三、限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退还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方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负担1515元、由被告张负担101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25元(被告方已预交)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XX,书记员:胡XX、卢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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