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1民初24068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毛某,男,汉族,1989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州城XXxxx号,身份证号码:53292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方某,男,汉族,196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惠城XX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6x年x月x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XXxxx号,身份证号码:532XXXX2419xxxxxx
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垗镇北XXxxx路段,法定代表人:郑xx。
原告毛某诉被告方某、张某、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方某反诉毛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方某签订的协议解除;2。被告方某、张某向原告退还转让费25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方某签订协议并支付转让费,被告方某将店铺转让他人拒绝返还转让费。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收取原告1000元是因为2019年被告张某将在XX银行的贷款借给被告方某使用,被告方某以该100000元偿还欠张某的借款。被告方某辩称,被告方某与原告约定原告支付转让费400000元后向原告交付商铺,由于原告未支付完毕转让费,所以商铺未交付,被告方某于2020年3月6日在129号铺位成立东莞市XX,在原告与被告方某共同经营期间,原告是清楚的。被告方某有使用该营业地址的公司进行贷款,但是贷款不影响铺位的转让,不影响原
告在该铺位经营。被告方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方某支付转让费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未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方某支付转让费原告辩称,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以解除第三人XX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某于2018年1月1日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某承租位于江南莞香市场B1区某铺位,第一轮租赁期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方某支付租赁保证金200XXXX202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方某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江南莞香市场档口B1区某铺位及现有设备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时间按照被告方某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原告需在合同期内缴交租金、水电费,转让费为400000元。2020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方某支付转让费150000元。原、被告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转让费的支付时间,案涉铺位是在支付转让费后交付使用。原告与被告方某确认被告方某将案涉铺位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后原告与第三人XX公司建立租赁关系,被告方某与第三人XX公司原先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2020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支付10000元,对于向张某支付的该100000元,原告主张根据被告方某的指示汇入张某账户,被告方某主张该1000元与被告方某无关,被告方某并未指示原告汇款,被告张某主张被告张某向银行贷款100000元提供给被告方某使用,被告张某与方某协商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偿还该100000元贷款,故张某收到的10000元为协议约定的转让费,在办理转账当日张某让原告转至张某账户,转账之时被告方某没有在场。2020年7月1日被告方某与案外人郭某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方某将莞香市场档口B1区某铺位租给郭某做水果经营,使用时间从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3月30日,郭某给被告方某押金40000元,并支付每月补助费4000元。被告方某主张与郭某签订协议后,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方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5月26日被告方某称“事情处理好了没有,什么时候来东莞”,原告称“我钱拿到立马过去”,被告方某称“我已经帮忙了三个月了,我答应你的只有两个月,你的时间已经超过将近一个月了,我有理由处理我该处理的事情,我不可能再等你了,因为我有我的处理方式”,并称“我是想租出去就租出去,你我都减轻负担,你要是自己操作做生意,你起码都要再投资十几万”。2020年7月2日原告称“因为疫情没办法筹齐转让费,档口我自己也没有经营过,你能不能解除协议退回转让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方某已在案涉铺位登记成立东莞市XX,并且以该商行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方某的贷款没有还清,无法转让,同时被告方XX于2020年7月1日将铺位转租给郭某,导致原告与被告方某的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方某主张签订协议后,原告与被告方某及案外人谢某分别占30%、30%、40%在案涉铺位共同经营至2020年5月30日,由谢某负责记账,铺位租金和费用由三人按比例支付,原告已在案涉铺位经营使用。原告主张原告有
在案涉铺位帮被告方某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视频、东莞市XX商事登记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方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记账单、字条、通话录音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債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被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
由第三人XX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与被告方某签订的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法律效力问题。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方某将讼争铺位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付清转让款,被告方某将讼争铺位的原始租赁合同即第三人XX公司与被告方某的租房合同承租人变更为原告,使原告直接与第三人XX公司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被告间的转让协议的性质应确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因租赁权为一种债权,所以租赁权的转让属于债权转让范畴,实际上是合同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依此,经合同另一方即出租人同意的租赁权转让是合法转让,未经出租人同意的租赁权转让为非法转让,转让行为对出租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承租人和受让第三人而言,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故本案原告与被告方某之间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应属有效。原、被告确认原告支付400000转让费后交付铺位,原告尚未支付完毕该转让费,被告方某确认尚未向原告交付铺位,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方某尚未向原告交付铺位。
至于被告方某主张的原告有使用铺位,属于原告与被告方某之间的另案法律关系,即使原告有参与被告方某的经营,不影响案涉铺位按照转让协议未向原告交付的事实
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方某使用案涉铺位进行贷款及将铺位转让给案外人郭某进行经营,本院认为,被告方某于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催促回东莞办理档口事情,原告称钱拿到立马回去,2020年7月1日被告方某与案外人郭某签订协议将案涉铺位转租,表明被告方某已不同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于7月2日在微信中向被告方某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
双方均无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方某签订的协议于2020年7月2日已解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转让费的支付时间,被告方某向原告催要支付,原告在合理时间内仍未向被告方某支付,被告方某提出解除协议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方某要求原告将100000元转让费支付至张某账户,故对原告主张向张某支付的10000元为转让费,本院不予采
纳,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方某向原告收取150000元转让费,因协议已经解除,被告方某未在本案中主张损害赔偿,被告方某应向原告返还该150000元转让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某退还转让费1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某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支付250000元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主张收取100000元为被告方某向原告收取的转让费,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没有合法理由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张某
应向原告退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退还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毛某与被告方某于2020年3月1日签订的协议已于2020年7月2日解除;
二、限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某退还转让费150000元;
三、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某退还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方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某负担151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1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25元(被告方某已预交),由被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XX,书记员:胡XX、卢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