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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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尚进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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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二审争取改判为缓刑

发布者:黄伟根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7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19刑终1746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19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XXxxxx公民身份号码为5137xxx。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4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4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1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15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19xx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xxx公民身份号码为4418xxx。曾因犯强奸罪于2013519日被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1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204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4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25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XX广东XX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20201126日作出(2020)1972刑初29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2被告人张经被告人邓介绍认识一个微信名叫“蓝水”的男子(另案处理)开始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自20203月起在东莞市沙XXxx楼的无名加工场内雇用陈、康、徐(三人均被不起诉)生产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衣液、假冒“劳工”注册商标的洗洁精负责接单和销售(被不起诉)帮忙搬货。至案发时该加工场共销售上述假冒洗洁精、洗衣液约15000(2400件商品每件售价65)每件获利5共获利12000元。2020422公安机关在上述加工场内抓获张、陈、康某,在东莞市沙XXxx店抓获邓、徐双和张某,并当场查获假冒“劳工”注册商标的洗洁精353件、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洗衣液87(非法经营数额约28600)并查获带商标的标识8000套、包装纸箱1630个及制假工具一批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洗洁精、洗衣液、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证人陈X的证言同案人陈、康、徐双、张的供述被告人张、邓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再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

二、被告人邓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0;

三、暂扣在东莞公安局东城分局的假冒洗洁精、洗衣液、标贴、纸箱一批包装机一台、灌装机三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依法代为处理。

上诉人张上诉提出张认罪态度很好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上诉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以从轻处罚。二、张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本意只是赚钱养家糊口为了生活而经他人的介绍做洗洁用品的代加工由于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触犯国家法律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属于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张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且尚未出售的货物已经全部被缴获不再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四、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的四种不适用缓刑的情况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查清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现了非常好的悔罪态度加之家中有两个年幼小孩和老人需要照顾应当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审判决认定的销售假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约150000证据不足。150000元仅是根据张最后一次的供述中提到即按毛利12000推算出卖掉的货物有2400按照每件65元计算出来的金额计算方式并不严谨并没有证据证明具体准确的销售金额或数量估算出来的数量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案涉金额是150000元还是低于150000元对量刑起着决定性作用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认定案涉金额低于150000即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二、张202115日经检查已怀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随时到社区报到应该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对张是否适用缓刑的认定。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涉案金额达150000元以上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时间较短违法所得亦较少其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二审期间亦主动退赃以及主动缴纳全部罚金且根据社会调查评估显示未发现张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对其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认为张在社区没有其他不良行为与邻里相处比较融洽社区愿意配合对其进行监管教育其又系怀孕的妇女。综上本院认为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邓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邓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考虑上诉人张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本着惩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可以对上诉人张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邓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笫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10/11页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1972刑初298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张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1972刑初298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张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潮辉

法官助理肖XX

书记员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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