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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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任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丽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394人看过 举报

2020-09-03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住所地:河南省XX新区人民大道XX。
负责人:王XX,该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XX,女,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XX,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XX。
再审申请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农行)因与被申请人任X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豫民申30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杨XX,任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到庭参加诉讼。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农行申请再审称:一、XX农行在一审、二审中提交的XXX、XXX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XX农行与李XX、任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XX农行与李XX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李XX从XX农行处借款50000元,合同1.4条约定采用第2种1.4.2用款方式,即自助可循环式,而采取这种方式借款的,贷款人在两年的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自助提款、还款。任XX为李XX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责任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二、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其查明的事实前后矛盾。二审判决以合同条款1.4.1中借款期限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中的“2”修改为“3”为由认定借款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并由此推定借款期限为1年,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明,与该判决前面所称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相矛盾,且任XX也不能证明1.4.2条款中的“3”被修改过。因此,实际的借款期限为2年,任XX争论的合同1.4.1条款并不适用该借款合同,是否修改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请求:1、撤销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任XX对李XX贷款本息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任XX辩称,其提供担保的前提是借款发生在其保证期间内,担保人仅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而本案发生的借款是在第一笔借款偿还以后,于2012年4月20日发生的第二笔借款,对于该笔超过担保期限的借款,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任XX在XXX上签字的时候,该申请表是空白的,借款时XX农行明确告知其借款期限为一年。且该申请表是XX农行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借款期限就是两年,而借款合同是双方约定并经总行批准的,能够反映真实借款关系。
李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2013年11月14日,XX农行向XX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任XX、李XX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270元(银行系统自动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最终以实际偿还日计算利息为准)以及由此形成的罚息;2、任XX、李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XX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XX民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任XX不服,上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二金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XX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查明,XX农行与李XX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李XX从XX农行处借款50,000元,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自助可循环方式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任XX为李XX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李XX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XX农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XX农行于2011年4月12日支付李XX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2年4月17日偿还。2012年4月20日,李XX在额度有效期内通过自助设备办理了第二次借款,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3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李XX、任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清至2013年4月11日。现仍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4月12日以后的利息。另查明,任XX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XX农行与李XX、任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XX农行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李XX未依约还本付息,XX农行要求李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4月12日之后的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经释明,任XX仅对XXX第一页第一条1.4.1借款期限中的“2013年”中的“3”是否由“2”改写完成申请鉴定,而坚持不对XXX第一页第一条1.4.2项约定的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中“2013”的“3”是否存在改写情况进行鉴定。李XX在额度有效期内通过自助设备办理了第二次借款,任XX作为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应当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任XX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4)XX民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一、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农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任XX对李XX的前款债务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李XX、任XX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XX农行负担。
任XX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XX农行在原审中对任XX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XX农行与李XX、任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李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4月12日之后的相应利息,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任XX对李XX在本案中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现有证据证明XX农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存在重大瑕疵。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李XX在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已于2012年4月17日偿还XX农行,后又于2012年4月20日通过自助设备办理了第二次借款50,000元。XX农行通过将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更改为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致使借款期限由1年更改为2年,XX农行上述更改借款期限的行为对任XX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李XX已将在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偿还XX农行,任XX不应再对李XX超出借款期限的2012年4月20日的第二笔借款50,000元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责任。XX农行主张本案适用的是借款合同中的1.4.2条款约定的贷款额度有效期而不是1.4.1条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因任XX仅对XXX第一页第一条1.4.1借款期限中的“2013年”中的“3”是否由“2”改写完成申请鉴定,而不对XXX第一页第一条1.4.2项约定的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中“2013”的“3”是否存在改写情况进行鉴定,判决任XX对李XX通过自助设备办理的第二次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河南省XX人民法院(2014)XX民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XX人民法院(2014)XX民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XX农行对任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李XX承担,鉴定费1800元由XX农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XX农行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涉案借款合同的还款方式采用的是一年期以内的还款方式。还款部分明确约定,“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该第(2)的约定是:“(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当事人没有选择“3.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上的借款采用第_种方式”,而是将该方式予以排除。
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借款期限是一年还是二年。按照XX农行的主张,本案借款期限是二年,主要理由是贷款申请表上写明借款时间为二年,原审鉴定的时间仅对合同第1.4.1款的书写字迹进行了鉴定,没有对合同第1.4.2款的书写字迹进行鉴定,无法说明合同第1.4.2款中的借款时间是改写等理由;任XX认为借款期限是一年,其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时该申请表是空白的,因此借款时间不能以申请表确定,应按借款合同确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主张,本院评价如下:XX农行对原审已经查明的借款合同第1.4.1款中借款期限存在涂改行为无异议,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借款的到期日的年份明显是由2012年涂改为2013年,而合同第1.4.2款的到期日的年份通过肉眼也可以看出是由2012年涂改为2013年,问题的关键是该涂改行为是否当事人协商所致。XX农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借款期限为二年,其应承担证据瑕疵的举证责任。贷款申请表是借款人为借款而提交的借款要约,并不能等同于借款合同,其记载的有关事项与借款合同记载的相关事项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如果二者产生冲突,应该以借款合同的记载为准,不能以贷款申请表上记载的借款期限证明借款合同期限。本案的借款期限,按照更改前的时间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该日期与借款合同第三条载明的还款方式选择为一年期以内的方式相印证,所以,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符合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判决驳回XX农行对任XX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XX农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丽律师,现执业于河南应龙律师事务所(河南濮阳)。毕业之后一直从事法律行业相关工作,有基层公检机关实习经验,先后钻研公司...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濮阳
  • 执业单位:河南应龙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920********8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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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920********83 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取保候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