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XX,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XXXX9435269R。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4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X,女,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冯XX,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顾XX、原审被告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顾XX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上诉费用由杨XX、顾X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支持顾XX出院后的护理费错误。三方协议书杨XX、顾XX的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不存在经验和技能上的缺陷,协议约定的内容已将杨XX、顾XX可能出现残疾的因素考虑在内并就该问题一并解决。三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故在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变更或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变更了该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超出了杨XX、顾XX的诉讼请求。2、协议书中约定杨XX、顾XX保留其主张伤残和精神抚慰金的权利,其他项目不予保留,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该予以支持。
杨XX、顾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杨XX、顾XX与平安XX公司赔偿协议中杨XX、顾XX没有明确放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之外的其他权利。杨XX、顾XX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和出院后护理费用是一种法定的赔偿项目。2.杨XX、顾XX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是经过杨XX、顾XX与平安XX公司共同选定认可的经过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该费用是在杨XX、顾XX经过司法鉴定后新产生的法定赔偿项目,平安XX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3.一审时杨XX、顾XX明确要求对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平安XX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即表明平安XX公司对杨XX、顾XX申请司法鉴定项目的认可。本次事故造成杨XX、顾XX受伤严重,常年需人护理。
原审被告冯XX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杨XX、顾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冯XX、平安XX公司赔偿杨XX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2503.69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冯XX、平安XX公司赔偿顾XX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91549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冯XX、平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30日8时20分在下张209省道58公里河南省濮阳县XX,冯XX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因行使偏左,与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杨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XX及其车辆乘坐人顾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于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92天,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胫腓骨远端、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杨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2019年6月1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XX交通事故至脾破裂并行切除术后、左髌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遗留右髋关节部分丧失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定残后尚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
顾XX于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10月23日在濮阳市中医院住院146天,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陈旧性),右胫腓骨远端、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陈旧性),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陈旧性),左胫腓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陈旧性)等。经顾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2019年6月10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XX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双下肢脱套伤,右侧4、5、6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遗留左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右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及左踝关节非功能位强直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八级伤残、八级伤残;出院后及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外伤与其自身年龄因素共同作用所致;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左右。
另查,2018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杨XX、顾XX(委托代理人:赵XX),乙方(车主或肇事司机):冯XX、张XX,丙方:中国XX公司。一、协议事由:2018-05-30冯XX驾驶豫J×××××在河南省××××河镇发生多方事故,造成人伤杨XX、顾XX的交通事故。三方经协商一致,对此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二、赔偿项目和金额:由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伤者杨XX、顾XX医疗、住院伙食、护理等各项住院相关费用损失共计:503000元。三、赔偿分担方式:由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自愿承担以上总损失:扣除前期保险公司支付347600元支付甲杨XX、顾XX:155400元(该笔款项支付到杨XX账户中)。四、履行方式:1、甲、乙方应配合丙方提供保险公司所需要的全部理赔资料,如因甲乙两方不完整提供保险公司所要求的单证而导致赔款减少或导致不能按时拿到赔款的情况或者甲方提供材料不完整、不真实的情况下,由甲乙方自行负责。五、法律效力和违约责任:1、三方同意此次交通事故保留伤者杨XX、顾XX的伤残和精神抚慰金项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当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材料、协议书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冯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杨XX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应由冯XX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车辆保险人平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包含本案诉求中,一审法院不予干涉。杨XX损失:1、杨XX诉求残疾赔偿金100403.69元,系数计算有误,结合杨XX年龄、伤残级别、杨XX依据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74.19元/年计算,应为96419.42元(31874.19元×9年另2个月×33%),2、诉求鉴定费21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确认;3、诉求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20000元,以上共计118519.42元。顾XX损失:1、顾XX诉求残疾赔偿金80322元,系数计算有误,结合顾XX年龄、伤残级别、顾XX依据河南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74.19元/年计算,应为70760.70元(31874.19元×6年另2个月×36%),2、诉求鉴定费29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依法予以确认;3、诉求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25000元;4、诉求出院后护理费138327元依据不足,顾XX依据河南省XX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22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及外伤的参与度,应为79044元(39522元/年×80%×50%×5年),以上共计177704.7元。平安XX公司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答辩出院后护理费不应赔偿,从协议书看未涉及此项内容,平安XX公司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杨XX、顾XX以上赔偿款由平安XX公司赔偿。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XX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8519.42元;二、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XX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77704.7元;三、驳回杨XX、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冯XX负担2708元,由杨XX、顾XX负担112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平安XX公司应否赔偿顾XX出院后的护理费。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一条规定,该项费用属于赔偿范围。顾XX伤势较重,出院后生活无法自理,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顾XX出院后应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次,2018年12月29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中约定“三方同意此次交通事故保留伤者杨XX、顾XX的伤残和精神抚慰金项目”,此处约定的是“伤残和精神抚慰金项目”,约定内容不明确,亦不显示杨XX、顾XX放弃请求院后护理费的权利,平安XX公司主张仅包括“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无其他证据印证,亦不符合常理。故平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1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丽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