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6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汪**与刘**、安徽**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皖0104民初**号
原告:汪**,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刘**,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诉被告刘**、安徽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收到起诉材料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流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962.73元、护理费1197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490.3元、鉴定费800元、医疗器械及修车费809元,共计42532.0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15时,被告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习友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翡翠路与习友路交叉口约100米,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碰,致使原告摔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公巡一大队认定,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刘**的过错,原告在事故受伤后多次去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和复诊,并在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三期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刘**辩称,其是在为物流送餐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物流为其购买了雇主责任险,所以汪**的相关损失应当由物流和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物流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基于案由的变化,应当追加雇主责任险投保公司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被告;2.刘**作为侵权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中误工期不应当超过鉴定之日,原告主张工资标准为3500元,无事实和依据,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仅有2000多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1日15时,被告刘**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习友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翡翠路与习友路交叉口约100米,超越前方原告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碰,致使汪**摔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公巡一大队认定,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无责任。当天,汪**前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初步诊断:车祸伤,左踝外伤(骨折可疑)。医嘱建议患肢石膏托制动、抬高。后汪海林多次门诊复查。
2018年10月22日,汪**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0月31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百友司鉴(2018)临鉴字第93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庭审中物流对汪**三期鉴定的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3月20日,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汪**的三期重新鉴定,2019年4月4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汪**事故发生前在合肥得润电子器件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刘**系大家物流雇佣的员工,故事发生时刘**正在派单配送中,属于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汪**提交的汪**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病历原件、医疗费发票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修车费发票原件、证人陈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内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物流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因本起交通事故对汪**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物流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物流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因雇主责任险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范围,且汪**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故本院不予追加。
汪**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汪**主张2962.73元,本院经核实予以认可。
2.医疗仪器器械费,本院经核实认可500元。
3.误工费17435.2元。本院依据汪**提供的工资流水计算事发前半年其月工资为3072.5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0日,误工费为17435元(3072.5元/月×6个月-1000元)。
4.护理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可11959元(48500元/年÷365×90天)。
5.营养费4500元。汪**主张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计算误工费为4500元(5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修车费309元。有事故认定书及维修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汪**亦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200元。汪**并非必须前往南京医院治疗,故本院对其前往南京的交通费用不予认可。依据其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综上,汪**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38665.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38665.73元;
二、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计432元,由安徽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93元,由汪**负担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加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虞峥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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