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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公司赔偿238339.80元。作为受害人代理律师,一审胜诉,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6日 64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女,1976年4月4日出生,

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9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X、李X、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2)皖0103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2)皖0103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 238339.80元);

二、由孟X、李X、XX公司、XX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厘清雇主责任险与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区别,适用法律错误。雇主责任险针对雇员从事职务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伤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可报销、必要的、合理的医保范围内医疗费、符合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三部分赔偿项目。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本案中伤者实际受伤情况,医疗费限额为5万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保险限额乘以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4%计算。平安XX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保险条款佐证,且XX公司出示的保单也佐证了平安XX公司的主张,而一审法院认定平安XX公司未就此举证,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将本案中所有赔偿项目的赔偿责任均判决由平安XX公司单独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二、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错误,将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并案处理。孟X与李X之间为侵权关系,应当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与XX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一审法院不应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案处理。即使为了简化诉讼环节、避免诉累,将侵权关系与合同关系并入一案处理时,也应当按照不同法律关系适用的范围进行处理,厘清责任承担主体和范围,不能错误适用法律。

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孟X的情形属于平安XX公司免责范围之内。第一,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投保人应在投保时列X被保险人雇员名单,对发生保险事故时未列入名单的雇员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发生名单变动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否则,对于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从XX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李X至少从2020年6月28日就开始了工作,但是其司申请变更名单的时间为2020年7月3日,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五日,属于平安XX公司免责的情形。第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事发时李X处于接单、送餐过程中。根据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保单名单范围内的雇员在接单送餐等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骑行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伤的在责任限额、范围、项目内承担理赔责任,但本案无证据证明事发时李X处于履行职务中,不能证明属于保险责任。第三,孟X在一审中提供的小额诉讼生效判决及再审驳回裁定,平安XX公司不认可,当时在审理中并未提供李X的入职时间是2020年6月9日的基础档案证据,导致上述两案对事实并未查清。本案中,基础档案证明了XX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李X入职后五日内将新增人员进行批改,故不能依据该两份法律文书作出裁判。

孟X二审辩称:

一、XX公司为其雇员李X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该险种包含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XX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孟X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因XX公司怠于请求,故平安XX公司依法应将赔款直接支付给孟X,平安XX公司上诉称其赔偿范围仅限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保险限额的4%计算,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即使其提供的条款上存在该内容,但该内容明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另,平安XX公司所述的赔偿范围仅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条款明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平安XX公司应直接向孟X承担赔偿责任。

二、法律并未禁止在同一个案件中审理多个法律关系。虽然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是这两个法律关系紧密相连法律并未禁止将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是典型的一个案件中审理两个法律关系的案件,实践中也经常会遇到一个案件中需要审理两个法律关系,既可以简化诉讼环节,也可以避免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三、平安XX公司的第三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XX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保单批单中载明了申请内容:“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将上述保险单自2020年06月06日零时起进行变更:修改部分几名投保人信息如下…几名投保人变更明细”,“李X”是在变更明细中的新增名单之一,虽然批单显示的签发时间为2020年7月3日,但批单明确载明了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1日0时起至2020年6月30日24时止。虽然保单批单显示的时间是2020年7月3日,但平安XX公司是明确同意XX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案涉事故发生在2022年6月29日,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XX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法对孟X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XX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二审辩称:

一、本案相关上诉请求及事项已经由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3民申12号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终4667号进行明确的法律说理,且相关裁判已生效,对各方有拘束力。

二、平安XX公司出具批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对各方具有拘束力。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保单承保的雇员以附件上传名单为准,新增雇员必须向保险公司申报,并出具批单、我司对雇员的承保生效日期以批单显示的生效日期为准。批单显示的签发时间为2020年7月3日,但平安XX公司已经明确提醒保险期限是从2020年6月1日开始起算,该部分属于保险公司对此前的追认。

三、关于平安XX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仅针对第三者责任作出相应解释说明,并没有说第三者是可以进行相应项目的免赔。综上,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平安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X二审未到庭答辩。

孟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李X、XX公司、XX公司连带赔偿孟X各项损失共计246539.90元;二、判令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孟X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李X、XX公司、XX公司、平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孟X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一医院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20年7月3日行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于2020年7月8日出院。2021年7月26日,孟X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0一医院,于2021年7月28日在全身麻醉下行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21年8月2日出院。2021年9月15日,孟X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孟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孟X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李X系XX公司雇员,从事送餐员一职,事故发生于其送餐途中。XX公司在平安XX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赔偿限额岗位名称送餐员,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430万元;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雇员在使用被保险人提供的非机动车交通工具送餐过程中,因疏忽发生意外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对财产和人身的赔款,每次事故限额40万元(其中人身限额40万元,财险限额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因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和财产,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李X作为XX公司的雇员从事送餐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即XX公司承担侵权责任;XX公司为其雇员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日0时起至2020年6月30日24时止,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本保单所承保之雇员以附件上传名单为准,新增雇员必须向保险公司申报并出具批单,我司对该雇员的承保生效日期以批单显示的生效日期为准”。平安XX公司的保单批单又载明了申请内容:“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将上述保险单自 2020年06月06日零时起进行如下变更:修改部分记名投保人信息如下……记名投保人变更明细……”,“李X”在变更明细中的新增名单之一,虽然批单显示签发时间为2020年7月3日,但批单明确载明了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1日0时起至2020年6月30日 24 时止,故李X系XX公司雇员,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XX公司应当按照保单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孟X的损失予以赔付。平安XX公司辩称即使认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也仅限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且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保险限额乘以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4%计算,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对于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孟X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核定如下:1医费,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实及医药费发票,确定为1289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孟X住院7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确定为350元(50元/天x7天);3.营养费,根据孟X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其营养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元(50元/天x9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2020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552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孟X护理期限为90日的鉴定意见,孟X的护理费确定为13944.30元(56552元/年÷365天x90天);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孟X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收入状况,其主张参照2021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00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考虑其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劳动能力,该院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其误工期限内为180日的鉴定意见,误工费确定为21209.90元(43009/年365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孟X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72036元(43009元/年x20年x20%),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孟X的伤情,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结合孟X就诊的地点。次数,该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鉴定费,孟X为确定损失花费鉴定费2600元,该笔费用系合理开支,且孟X提供了发票子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38339.80元,由平安XX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孟X238339.80元;

二、驳回孟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元,由孟X负担26元,安徽XX公司负担78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孟X于2020年8月3日以李X、XX公司、XX公司、平安XX公司为被告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请李X、XX公司、XX公司连带赔偿孟X前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并由平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整审理查明,李X系XX公司雇员,从事送餐员一职,事故发生于其送餐途中,该案一审法院认定由平安XX公司赔偿孟X损失合计29434.90元。后平安XX公司以该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后该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比例及孟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安XX公司应否在本案中基于其承保的雇主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XX公司为其雇员向平安XX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6月1日0时起至2020年6月30 日 24 时止,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本保单所承保之雇员以附件上传名单为准,新增雇员必须向保险公司申报并出具批单,我司对该雇员的承保生效日期以批单显示的生效日期为准”。平安XX公司的保单批单又载明了申请内容:“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将上述保险单自2020年06月06日零时起进行如下变更:修改部分记名投保人信息如下……记名投保人变更明细……”,“李X”在变更明细中的新增名单之一,虽然批单显示签发时间为2020年7月3日,但批单明确载明了保险期限自2020年6月1日0时起至2020年6月30日24时止,故李X系XX公司雇员,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问,在孟X提起的首诉案件中,XX公司提交的骑手注册信息平台截图中载有李X登记注册作为骑手的记录及其历史送餐记录,能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在李X接单、送餐途中,且该事实经由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现平安XX公司主张XX公司申请变更雇员名单的时间超出合同约定的五日,且无证据证明李X在事发时处于接单送餐途中,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其次,关于平安XX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未厘清雇主责任险与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区别,适用法律错误,赔偿范围仅限医疗费、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双方在雇主责任险保单A版第十七条特别约定第2项中明确约定“针对第三方责任:本保单累计赔偿500万,每次事故死亡伤残限额40万,意外医疗5万(对雇员的违法或违规行为除外),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雇员在使用被保险人提供的非机动车交通工具送餐过程中,因疏忽发生意外导致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依法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财产和人身的赔偿,每次事故限额40万元(其中人身限额40万元,财产限额5万元)第三者人身损失无赔……”,故平安XX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主强仅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金,且伤残赔偿金仅照报销限额与伤残等级比例计算,对此其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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