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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215.6mg/100m1认罪认罚----无罪辩护——缓刑3个月

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24年08月01日 76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玉莲,女,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资兴市州门司镇坪木村杨家村民组,租住合肥市新站区京商商贸城K区K3-21-1508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29日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

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毅,安徽皖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23]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莲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9月26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10月7日转为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本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莲及其辩护人汪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曾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3年6月24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刘玉莲醉酒后驾驶皖AJW5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淮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铜陵北路交口西侧时被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刘玉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5.6mg/100m1,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视听资料及制作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犯罪嫌疑人前科及交通违法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前科信息核查记录、查询证明、酒精呼气测试单行驶路线图、现场图、情况说明、专家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董春林、石雅平证言、被告人刘玉莲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刘玉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玉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汪毅律师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刘玉莲血液提取过程存在严重违法,检材受到严重污染,相关血检鉴定意见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案涉违法行为非瑕疵可解释或补正行为,被告人刘玉莲依法应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公诉机关提供的专家意见和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也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三、被告人刘玉莲依法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四、被告人刘玉莲系初犯、偶犯,未发生交通等其他从重处罚的恶劣情节;五、被告人刘玉莲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被告人刘玉莲无罪。辩护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照片5张。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24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刘玉莲酒后驾驶皖AJWS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淮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铜陵北路交口西侧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测试,刘玉莲酒精含量为157mg/100m1。当日22时32分,公安交警将刘玉莲带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待检,提取人员在对刘玉莲提取血样时,使用的消毒液为净冠牌宜尔典消毒液,乙醇含量为65%+6%(V/V)。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刘玉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6mg/100m1.

2023年9月18日,被告人刘玉莲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罪名与提出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刘玉莲离异单身,抚养15岁未成年女儿,女儿目前初三在读,前夫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视听资料,证实:2023年6月24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刘玉莲酒后驾驶皖AJW5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淮海大道由

酉向东行驶至与铜陵北路交口西侧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等事

二、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实。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玉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9年6月2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被释放,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23年6月2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站大队决定对被告人刘玉莲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2023年7月13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吊销刘玉莲机动车驾驶证。

四、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玉莲案发时已成年等身份信息;刘玉莲案发时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车牌号为皖AJW51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刘玉莲等车辆相关信息等事实。

五、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经现场呼气测试,刘玉莲酒精含量为157mg/100m1。

六、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专家意见、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实:2023年6月24日22时32分,公安交警将刘玉带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待检,提取人员在对刘玉莲提取血样时,使用的消毒液为净冠牌宜尔典消毒液,乙醇含量为65X±6%(V/V);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刘

玉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5.6mg/100ml;经专家会诊,本案中医院使用常规含乙醇的消毒剂进行皮肤消毒后静脉采血,且使用不含乙醇的干燥棉签按压针头拔针方式对血液中的乙酹含量检测定量结果没有实质上的影响。

七、犯罪嫌疑人前科及交通违法查询、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前科信息核查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玉莲案发前无违法犯罪前科等事实,

八、行驶路线图、现场图、情况说明,证实:2023年6月24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刘玉莲酒后驾驶皖AJW5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肥市淮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铜陵北路交口西侧时,被公安交警查获,该路段小型客车限速50公里/小时等事实。

九、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实:2023年9月18日,被告人刘玉莲在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罪名与提出的量刑建议。

十、离婚证复印件,出生证明(经庭外征求双方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证实:被告人刘玉莲离异单身,抚养15岁未成年女儿,

十一、证人证言

(一)证人董春林证言,证实:2023年6月24日晚上19点左右,她和刘玉莲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其时刘玉莲喝了三杯左右的白酒。当晚21点左右,刘玉莲离开。

(二)证人石雅平证言,证实:她是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

的护士,工作职责包括打针、抽血等,也包合对执法部门带来的嫌疑人进行抽血。2023年6月24日,她是夜班,当晚帮交参抽血了。她们在对被抽血对象抽血前使用的消毒液为宜尔碘消毒流程为她从医用棉签包装袋中拿出三个棉签,用其中两根蘸上消毒液,一根保持干燥,用两根蘸上消毒液的棉签给患者消毒后抽血,用保持干燥的棉签给患者抽血后按压,医院使用的棉签和宜尔碘是医院统一采购的。

十二、被告人刘玉莲供述与辩解,证实:2023年6月24日晚上18时许,她在龙子湖路与怀远路交口的“农家宴”饭店和同事聚餐,当晚她喝了大约半斤“宣酒”白酒。喝完酒大约21时左右,她心存侥幸的驾驶皖AJWS1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女儿,准备将其送到地铁站。她驾车从龙子湖路与怀远路交口出发沿龙子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蚌埠路,沿新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大道,再沿淮海大道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铜陵北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公安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测试,呼气测试值是157mg/100m1,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血待查。

她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车辆皖AJW512,车主是她本人。

她离异单身,有一个15岁的女儿,目前上初三,即将面临中考,孩子父亲下落不明,孩子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生活在外地,无法帮助其照顾女儿。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除言辞证据需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外),并经法庭查证属实。

关于被告人刘玉莲的辩护人当庭提出本案被告人刘玉莲血液提取过程存在严重违法,检材受到严重污染,相关血检鉴定意见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案涉违法行为非瑕批可解释或补正行为,被告人刘玉莲依法应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实提取人员虽在提取血样时使用了含醇消毒液对被告人皮肤进行消毒,取证行为存在瑕疵,但提取人员提取血样后,对试管摇动,使血液与抗凝剂充分接触,并在刘玉莲确认的情况下对血样封存,及时送检,全程录音录像,又通过情况说明与专家意见子以补正,鉴定意见依法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故刘玉莲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子采信。

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玉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严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玉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玉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严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可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刘玉莲确有悔罪表现,且系未成年子女目前唯一能联系到的抚养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案件判决:

被告人刘玉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的。)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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