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23日 4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2019年7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9]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汪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初至2019年4月底,被告人宫某受雇于他人在合肥市庐阳区某某大厦xxxx室、合肥市包河区创立的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某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身份在某网站发布手工品代加工、包销包售、公司保证提供加工原材料等虚假广告招揽客户,诱骗客户签订手工品加工机器租赁合同,并收取客户高额的租赁费用,后公司采用肆意认定客户加工好的产品不合格、收到客户交付的租金后逃匿等手段,骗取客户租赁机器的租金。分工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对客户进行手工品加工的培训以及对客户加工好的成品进行验收。宫某等人为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在某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代加工广告,以微信聊天的方式招揽客户到公司实地考察。被告人宫某发展客户钱某、余某,涉案金额34000元。被告人宫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宫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涉案金额为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宫某是从犯、坦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庭审中,被告人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及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均无异议。陈述其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坦白,是从犯,赔偿全部损失,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偶犯。建议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转账记录、收款凭证、收款收据、POS机签购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钱某、余某的陈述;同案人柳某某、胡某某供述;被告人宫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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