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23日 4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
辩护人汪毅,合肥市蜀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男。
辩护人郭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
辩护人朱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9]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代某某、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适依法组成合议庭,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
上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发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某,男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毅,合肥市蜀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某,男。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
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9]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代某某、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适依法组成合议庭,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
上列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本市蜀山区金牛路与淠河路交口附近拾得被被害人王某丢失的1张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62×××37),代某某将该卡带回位于附近的合肥飞天广告有限公司,将卡交给同事被告人车某某。
二人在公司内讨论卡内余额、如何刷卡等问题时,公司老板董某某授意二人可使用公司POS机进行刷卡,车某某遂持卡在公司POS机上尝试使用,因该卡未设置密码,车某某成功刷卡1万元至公司账户。
车某某遂提议均分所得款项,公司其余员工提出刷卡有银行短信提醒、会显示刷卡地点,代某某遂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进行试验,因收到的短信提醒确实显示刷卡地点在合肥飞天广告有限公司,车某某等人因担心失主找到公司,一直未动用该1万元款项。
2019年2月14日,被告人董某某、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2月15日,被告人代某某到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警一队打探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归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上述1万元归还被害人王某,王某表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举了报案单、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银行账单明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车某某并非犯意的提起者、信用卡的拾得者,且未使用、挥霍涉案财产;2.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3.属坦白;4.系初犯;5.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代某某属自首;2.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3.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不大;4.情节显著轻微。
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属坦白;3.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4.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能够成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单、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三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涉案信用卡的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案发现场方位图,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代某某、董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1万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罪行适当量刑。
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系从犯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应的意见能够成立,但代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属自首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应的意见能够成立,可予采纳。
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发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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