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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盗窃罪,律师代理获判少刑

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23日 4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2011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16年1月23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蜀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合铁检诉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立案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同年11月21日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予以同意。

  公诉机关在于2018年12月17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后变更起诉,以破坏生产经营罪、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指控。

  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毅、证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破坏生产经营罪

  二、盗窃罪

  为保护铁路企业运输生产的正常秩序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盗电缆发还铁路企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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