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23日 3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某某,男。
原告:周某,男。
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
被告:何某,男。
被告:鲁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律师。
原告周某某、周某与被告何某、鲁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4月8日申请对周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中的右月骨脱位及右腕管综合症与本次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同意并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8月9日该所终止鉴定。
本院于2018年4月9日、9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周某某、周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律师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律师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鲁某某两次开庭,被告某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诉请被告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114989.62元【1、医疗费9718.4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3、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4、误工费21000元(180天×3500元∕月÷30天),5、护理费7291.2元(60天×121.52元∕天),6、残疾赔偿金63280元(20年×31640元∕年×10%),7、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800元】,赔偿周某医疗费7984.31元;二、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何某、鲁某某承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医疗费损失7984.31元,赔偿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8079.29元;
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041.09元;
三、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561.64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600元,合计1116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元,减半收取计1379元,由周某某负担49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65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25元,由何某负担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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