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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作为员工代理方,一审胜诉,二审驳回公司上诉,律师成功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28日 5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东耕耘路南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51976604。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X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商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20)皖019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司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XX负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只查明赵XX申请的佣金标准,未查明实际执行的佣金标准,遗漏重要案件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赵XX在实际执行的时候超出了签呈批复的佣金比例,导致我司多支付了佣金,拉低了产品毛利,卖的越多,损失越多,该事实是导致我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重要事实。

二、我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正负激励管理办法》,《创新空间促消费用管理规范》系我司的业务、财务操作规范,该规范里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并非法定必须公示的规章制度,且该管理规范已经向赵XX进行了公示。

赵XX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X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XXX商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不支付加班工资4044.83元、不支付工资5159元;

2.判令赵XX赔偿因故意违规操作造成的经济损失688220元(最终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5月23日,赵XX(乙方)与XXX商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9年5月23日生效,于2024年5月22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11月22日止;乙方在电商部门担任职员工作;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具体的工作时间由甲方指定,因季节性变化需变更工作时间的,以甲方通知为准,每天的劳动时间不包括午餐及休息时间;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乙方可根据工作需要申请加班,甲方应依法支付加班报酬或给予调休。如乙方工作期间加班的,双方同意一致按照155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乙方确认已经详细阅读了合同……乙方已经知晓甲方的各类规章制度,理解并承诺遵守公司的各类规章制度。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正负激励管理办法》、《员工行为规范》。规章制度作为合同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入职后,赵XX任综合组组长,平均工资为12000元/月。

2019年10月21日,赵XX就“XXX、XXX品牌日活动”的相关产品价格、佣金等事项向上级提出审批申请。审批意见分别为,宋X(系赵XX的领导、运营总监)表示同意;徐X表示“请宋X和财务沟通确认问题品项方案和最低价格,重新提报”。

2019年10月29日,赵XX就“综合组店铺11月规划销售金额,232W元,变动营销费用18.81W元,费用主要用于店铺推广和平台促销使用”的事项向上级提出审批申请。审批意见分别为,宋X表示同意;徐X表示“之前和苏X确认的资源,需要支持把店铺日销和排名做上了,同意做一波尝试”。

2019年12月12日,江苏苏X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XXX商公司出具金额为540569.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广告服务、宣传费),票据上备注“苏XP**网盟推广费,冲销11月预提”。

2019年12月16日,赵XX就“苏XP**旗舰店十一月网盟推广费、540569.68元(费用类别为运营费用-平台佣金)”的事项向上级提出报销申请,宋X、徐X的审批意见均为同意。

2019年12月23日,XXX商公司作出《处罚通报》,内容为“2019年10月24日苏X平台超级品牌日及2019年11月期间,苏X旗舰店申请参加苏X平台“联盟推广”促销活动,苏X旗舰店店长赵XX未按签呈报批规则执行活动,活动期间实际执行的品项、促销规则与签呈报批的品项、规则都不一致,给公司造成大额损失(大于20000元)……根据《创新空间促销费用管理规范》、《洽洽食品正负激励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辞退并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负激励5000元”。随后,XXX商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短信、邮箱,向赵XX发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

随后,赵XX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XXX商公司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12000元、经济赔偿金24000元、加班工资4044.83元、年终奖36000元、提前一个月通知代通知金12000元。XXX商公司亦提出仲裁请求,请求裁决赵XX赔偿经济损失688220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2月25日做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20]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XXX商公司支付2019年12月工资5195元、加班工资4044.83元、经济赔偿金24000元;同时驳回赵XX其他仲裁请求,以及XXX商公司的仲裁请求。XXX商公司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裁决内容,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赵XX、XXX商公司自2019年5月23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XXX商公司诉称赵XX存在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系合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XXX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其做出解除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创新空间促销费用管理规范》向赵XX进行了公示告知;其次,XXX商公司提供的签呈单、赵XX提供的报销单显示,赵XX在组织“促销活动”前均向上级提出过申请。况且其中一份呈签单审批意见为需“重新提报”,而XXX商公司未举证证明重新申报的结果,故不足以证实赵XX未按公司审批意见执行。另一份呈签单最终的审批意见为“同意做一波尝试”,且赵XX在活动结束后,就佣金进行了申报,亦审批通过,故本院认为XXX商公司已认可了赵XX的工作;再者,即便XXX商公司增加了佣金开支,在未与所获收益对比的情况下,直接将增加的开支定性为损失存在不合理性,故XXX商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赵XX的劳动关系,即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赵XX不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下,XXX商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依据赵XX的工作年限,XXX商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24000元(12000元/月×2倍)。

关于欠付的2019年12月份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赵XX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故XXX商公司以赵XX的工资冲抵负激励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应当及时向赵XX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因XXX商公司未举证证明需代扣个人所得税的具体数额,又因赵XX对仲裁委裁决的欠付工资数额(5195元)无异议,故本院仍确认XXX商公司须向赵XX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5195元。

关于加班工资。赵XX提供的打卡记录可初步证实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因XXX商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对该部分事实未予否认,且XXX商公司在诉讼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赵XX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据此,依据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计算XXX商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522.46元(1550元/月÷21.75天÷8小时×39.1小时×1.5倍)。

一审判决:

一、合肥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5195元及加班工资522.46元;

二、合肥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XX支付经济赔偿金24000元;

三、驳回合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XXX商公司主张赵XX存在违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大于20000元,依据《创新空间促销费用管理规范》、《洽洽食品正负激励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辞退系合法解除。首先,《洽洽食品正负激励管理办法》是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大会决议通过,XXX商公司未举证证明《创新空间促销费用管理规范》、《洽洽食品正负激励管理办法》向赵XX进行了公示告知;其次,赵XX在组织促销活动均提前向上级提出申请,呈签单最终意见为“同意”,且活动结束后,佣金已经申报并审批通过,亦说明XXX商公司认可赵XX的工作;再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佣金支出属于损失,或该损失系由赵XX的违规行为导致。故XXX商公司解除与赵XX的劳动关系,应属于违法解除。一审认定XXX商公司应支付赵XX经济赔偿金2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2019年12月份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一审认定XXX商公司应支付赵XX2019年12月工资51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赵XX的打卡记录,赵XX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XXX商公司不认可赵XX的打卡记录及加班,但未能就赵XX的考勤记录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一审认定XXX商公司应支付的加班工资为522.46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XXX商公司要求赵XX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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