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10日 118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蜀
山现代产业园区永乐路 32 号。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安徽XX律师。
被告:南京市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
合区龙池街道湖荡路 3 号(南京XX公司一楼 B 区 056 号)。
经营者:张XX,女,1963 年 5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卜庄镇夏店村 104 号。
被告:张XX,女,1963 年 5 月 12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卜庄镇夏店村 104 号。
被告:耿XX,男,1962 年 5 月 28 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卜庄镇夏店村 104 号。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北京观韬中茂(南
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
1南京市XX(以下简称XXX)、张XX、耿文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2 年 4 月 21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XXX、张XX、耿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到庭参加诉讼。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被告耿XX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76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665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0年底至2021年初,XXX陆续从XX公司购买虾饼、藕盒等食品,货物总价值93150元,截止目前张XX已经支付了16500元,剩余货款76650元经XX公司多次催要未果。XXX系张XX与耿XX共同经营,为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XXX、张XX、耿XX共同辩称:
1. 买卖合同发生于XXX与XX公司之间,耿XX只是代为履行XXX的义务,不应列为共同被告;
2. XXX由张XX、耿XX共同经营,对XX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有异议,XX公司 2021 年 1月 29 日送货的虾饼XXX仅收到 350 箱,而非 850 箱,同意支付XX公司剩余货款 49150 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
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认定如下:
1.XX公司提供的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送货单存根联拟证
明XX公司已向XXX交付了案涉货物的事实及具体的货物信息。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体现出XX公司与物流公司存在委托运输关系,送货单没有XXX的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虽然XX公司无法提供送货单的客户联,但结合XX公司与耿XX的聊天记录来看,在XX中肴公司多次催要货款过程中,耿XX对XX公司发送的送货明细中载明的 2021 年 1 月 29 日送货 1063 件虾饼并未提出异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现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证明均系原件,送货单存根联载明了运送货物的名称、客户姓名、物流公司的名称、送货车辆等信息,与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吻合,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XX公司 2021 年 1 月 29 日向XXX供应的宴麒麟虾饼为 1063 件,故本院对X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存根联、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
2.张XX、耿XX提交的南京XX批农产品大市场(入库)单一份,拟证明XX公司于 2021 年 1 月 29 日供应的虾饼为 1.5 吨。XX公司对该入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
该入库单系张XX在诉讼期间要求南京XX批农产品大市场补开的入库单据,经本院现场核实,并未找到该入库单的底根或入库记录。在XX中肴公司员工多次催要货款过程中,已明确告知张XX、耿XX具体的送货数量,但其并未对虾饼的收货数量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张玉莲、耿XX提交的入库单不予采信。
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XX与耿XX系夫妻关系,XXX由张XX、耿XX共
同经营,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鲜肉类、鲜禽类、水产品批发与零售。2021 年 1 月,XX公司与XXX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XX公司向XXX供应宴麒麟虾饼、黄金藕盒等食品。2021年 1 月 24 日至 2021 年 1 月 29 日期间,XX公司分三次向双强经营部供应价值 76650 元的食品。2021 年 9 月 15 日XX公司通过微信将上述发货的数量、价款以表格的方式发送给张XX催要货款,张XX并未对货款提出异议,后经XX公司多次催要,双强公司至今未支付。
2020 年 11 月 5 日、11 月 17 日,张XX分别向XX公司的业务员黄兆祥转款 1 万元、6500 元。庭审中,XX公司与双强经营部一致认可该两笔转款系支付之前的货款,与案涉货款无关。
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
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与XX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主体为XXX,该经营部由张XX与耿XX共同经营,双强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为张XX,故相应的合同责任应当由双强经营部与耿XX共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张XX、耿XX向XX公司购买价值 76650 元的货物,未约定付款期限,张XX、耿XX应当在收取货物后同时支付,现经XX公司多次
催要,张XX、耿XX仍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XX公司要求双强经营部、耿XX支付货款 76650 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
一、被告南京市XX、耿XX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XX公司支付货款76650 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 7665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4 月 21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 1716 元,由被告南京市XX、耿文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办案心得:
本案案涉争议标的不大,但事实存有较大争议,本案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先后经多次审理并经多次取证。本案属于典型的根据买卖合同交易习惯而产生的证据链薄弱的案件,对于实践中相关的买卖方均有借鉴意义,各方应当在平时交易中保留相关交易等证据便于后期有利维权。同时该案成功将第三人个人纳为承担责任的被告主体,将为本案后续顺利执行奠定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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