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9日 2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文安县XX厂,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投资者:李X,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何XX,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公司员工。
原告文安县XX厂诉被告安徽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安县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被拒付的汇票金额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截止到2022年4月25日合计2117元。
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21年8月3日,原告文安县XX厂经过背书转让从前手即被告安徽XX公司处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2日,票据号码为2313127XXX86998,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后原告文安县XX厂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遭拒付。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七十条等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请予支持。
被告安徽XX公司辩称:
1、作为案涉电子汇票的出票人以及承兑人是邯郸市XX公司,依法应该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承担付款以及承兑义务;
2、我方作为本案商业汇票的收款人以及背书人,在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已经基于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依法将案涉商业汇票进行背书转让,原告因为其票据权利得不到实现非我方原因,应当由出票人承兑人履行付款承兑义务。
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截图:
证明目的: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证据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证明目的:原告经背书作为汇票持有人提示被告付款但遭拒付;票据金额为20万元,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2日。
证据三、票据号码查询结果的截图。证明提示付款遭到拒付。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所诉之基本事实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原告文安县XX厂系票号为: 2313127XXX86998银行电子承兑汇票的合法收款人和最终持票人,其持有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依法可向背书人安徽XX公司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应依法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XX公司的辩论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判决:
一、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文安县XX厂支付票号为:2313127XXX86998银行电子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款项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LPR自2022年1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文安县XX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6元,保全费1531元,合计3697元,由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8年
31次 (优于95.89%的律师)
98次 (优于98.89%的律师)
71523分 (优于99.39%的律师)
一天内
107篇 (优于98.88%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