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0日 16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李XX,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皖江路208号地矿XX1#配套用房商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11MA2RFA178D。
法定代表人: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91年9月10日生,汉族,安徽XX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李XX诉被告安徽XX公司(下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安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委卖)》;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产权证号:合包
815XXXX6752);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8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委卖)》,合同主要内容:1、原告委托被告代为销售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房屋一套,被告为原告房屋销售提供居间服务(包含协助、指导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协助办理其他手续等等2、被告收取原告房屋权属证书原件;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中介服务费;4、双方约定向被告工商注册地法院起诉。
《房地产经纪合同(委卖)》签订后,被告曾介绍他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买主未能及时支付房款,故买卖双方一致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关系。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房屋权属证书原件,被告却向原告索要未曾约定的中介服务费用,原告认为完全不合理且被告未完全履行中介服务义务故不予支付,被告便一直扣押原告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不予返还。
综上所述,被告非法扣押原告房屋不动产产权证属违规违法,应当判决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XX公司辩称:
原、被告签订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已经促成原告方与买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但是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并私下将定金退给买方,并赔偿买方损失,但是原告没有赔偿我方损失,被告按约定为原告介绍了客户,后来原告解除买卖合同,所以我们要求原告方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事实:
2018年3月13日,原告李XX把其所有的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产权证号:合包815XXXX6752)交给被告安徽XX公司,被告为原告出具《收件单》一份。2018年5月19日,原告李XX(委托人、甲方)与被告安徽XX公司(经纪人、丙方)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丙方为座落在合肥市包河区房屋一套,被告为原告房屋转让提供以下服务:1、提供信息发布;2、充当订约介绍人;3、协助、指导订阅存量房买卖合同;4、协助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5、协助办理其他手续等。经交易双方确认房地产转让的价格150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向丙方提供下列的复印件;1、产权人身份证原件;2、房屋权属证书原件;3、土地使用权证。单方解除本合同,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介绍第三方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因合同签订付款期限过长,原告与第三方协商自愿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产权证号:合包815XXXX6752)无果,故引起本案诉讼。
律师意见:
原告李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房产证,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地产经纪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委卖)》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不动产产权证的请求理由成立。
案件判决:
一、解除原告李XX与被告安徽XX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委卖)》;
二、被告安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李XX的房屋不动产产权证(产权证号:合包815XXXX6752)。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被告安徽XX公司负担。
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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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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