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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XXX.11元、利息167183.30元及罚息184481.71元

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0日 14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X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XX。

主要负责人:叶X,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X,安徽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鲍XX,女,汉族,1979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被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安徽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7928448。

法定代表人:孙XX,总经理。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孙XX、鲍XX、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开云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鲍XX、开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讼请求:

1、被告孙XX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XXX.11元、利息167183.30元及罚息184481.71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款清息止)、承担原告律师费7000元;

2、被告鲍XX、开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原告对被告孙XX、鲍XX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站前路以南白马大厦××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5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5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7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9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0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安徽大市场六区房产(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10月21日,孙XX因支付货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40120XXXX4910《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孙XX在原告处享有的贷款授信额度为220万元,授信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31日,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被告开云XX、孙XX、鲍XX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340120XXXX4910《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开云XX自愿为孙XX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孙XX、鲍XX以自己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详见抵押清单)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担保的本金最高债权额为22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后经孙XX申请从原告处获得人民币22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526%。截止目前,该笔贷款早已到期,但孙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望盼如诉请。

原告X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然人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孙XX与鲍XX的结婚证、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承诺书》、他项权证书、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XX银行个人贷款系统贷款本息详单、《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

被告孙XX、鲍XX、开云XX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1月5日,孙XX在授信合同期限内向XX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双方于同日在《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共同确认贷款金额为2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8.52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为还款日。XXX也于当日向孙XX发放贷款22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但孙XX、鲍XX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6月8日,仍下欠本金XXX.11元、利息167183.30元及罚息184481.71元未归还。

另外,案涉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孙XX、鲍XX位于合肥市××站前路以南白马大厦××房产(、安徽大市场六区房产(房地权合产字第××号)为案涉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云开公司也为孙XX在案涉《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2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此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产生律师费7000元。

律师意见:

案涉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XXX在合同签订后向孙XX发放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孙XX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现XXX要求孙XX归还下欠本金XXX.1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鲍XX作为孙XX的妻子,其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承诺书》的承诺,对孙XX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XX、鲍XX、开云XX应当分别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孙XX、鲍XX共同抵押的房产对孙XX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开云XX应当在担保的最高额2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案件判决:

一、被告孙XX、鲍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XXX.11元、利息167183.30元及罚息184481.7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孙XX、鲍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XX律师代理费7000元;

三、若被告孙XX、鲍XX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XX有权对被告孙XX、鲍XX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以南XX房产(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安徽大市场六区房产(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合肥XX公司对被告孙XX、鲍XX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担保的最高额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655元,由被告孙XX、鲍XX、合肥XX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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