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01日 9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女,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XX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北京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安徽XX律师。
上诉人杜XX与被上诉人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
一、解除XX公司与杜XX于2018年7月8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三、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杜XX负担
杜XX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辩护人意见:
一、原审法院关于杜XX与XX公司签订的《主播艺人经纪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涉案合同及《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等材料足以表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
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其次,《主播艺人经纪合同》内容系霸王条款,杜XX在该合同中只有义务没有任何权利,权利义务无对等性,且没有约定XX公司义务及任何的违约责任,明显加重杜XX责任,该份经纪合同实质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而已,实质双方存在人身不平等的隶属性关系。虽然杜XX对XX公司提供的《炫曦文化传媒管理制度》部分内容不认可,但从中恰恰反映出XX公司私自规定了严格的管理规章制度,内含考勤制度和工资方式等,杜XX在XX公司的安排下在XX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和设备进行直播,且在直播过程中接受XX公司的制度管理。关于工资发放,杜XX已经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人曾发放过工资且一直拖欠杜XX后期工资基本的事实。最后,杜XX的直播帐号系XX公司提供,杜XX直播活动系XX公司的营业范围组成部分,XX公司虽自称其是文XX公司,从事居间介绍和培训网络主播业务,但已经明显超出其在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XX公司实质上就是招聘杜XX为其自己工作,而并没有任何培训或居间介绍工作。另外杜XX工作带来收益系XX公司的主要收入来源。综上,双方之间具有明显的人身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案涉争议显然属于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劳动争议。
二、杜XX未构成违约,系XX公司先违约,同时即使认定杜XX构成违约,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法定条件未成就,解除程序不当,XX公司主张50万元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XX公司逼迫杜XX打胎才可以继续工作,同时一直拖欠杜XX工资,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发放工资的义务,XX公司先构成实质违约。同时双方系劳动关系,XX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行为应属无效约定。同时双方系劳动关系,XX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行为应属无效约定。
2、XX公司认为杜XX在其授权之外的平台进行直播违反合同约定,但涉案合同中并未载明XX公司授权平台的具体名称,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杜XX告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杜XX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应当不予支持。
3、XX公司提供的视频或截图未经公正,同时也未体现具体时间无法认定杜XX构成根本违约。
4、根据《主播艺人经纪合同》第十条第1款约定,即使杜XX构成违约,XX公司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杜XX纠正其违约行为,如收到书面通知15日内未纠正,XX公司才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中止合同,故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法定条件未成就,解除程序不当。
5、关于违约金认定为50万元明显不当。首先,杜XX工作期间工资实际工作收益才3万元左右,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XX公司无任何经济损失,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同时杜XX的工作岗位是可以替代的,不会造成XX公司的任何经济损失。最后,关于XX公司主张律师费用应当包含在违约金范畴内,属于重复主张。综上,XX公司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合肥XX公司与杜XX于2018年7月8日签订《主播艺人经纪合同》;
二、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XX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变更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9)皖0111民初7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XX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四、驳回合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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