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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

发布者:汪毅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13日 6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X,女,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因涉嫌犯诈骗罪,2019年7月3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X,安徽XX律师。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9]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X及其辩护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初至2019年4月底,被告人宫X受雇于他人在合肥市庐阳区XX、合肥市包河区滨湖XX、合肥市包河区滨湖临XX创立的安徽XX公司、安徽XX公司、合肥XX公司,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身份在XXX等网站发布手工品代加工、包销包售、公司保证提供加工原材料等虚假广告招揽客户,诱骗客户签订手工品加工机器租赁合同,并收取客户高额的租赁费用,后公司采用肆意认定客户加工好的产品不合格、收到客户交付的租金后逃匿等手段,骗取客户租赁机器的租金。分工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对客户进行手工品加工的培训以及对客户加工好的成品进行验收。宫X等人为公司业务员,主要负责在XXX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代加工广告,以微信聊天的方式招揽客户到公司实地考察。被告人宫X发展客户钱X、余X,涉案金额340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宫X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涉案金额为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庭审中,被告人宫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及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均无异议。陈述其法律意识淡薄,认罪悔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宫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而且被告坦白,是从犯,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是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宫X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转账记录、收款凭证、收款收据、POS机签购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害人钱X、余X的陈述;同案人柳XX、胡XX供述;被告人宫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X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三、案件判决:

被告人宫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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