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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原告代理词

作者:周吉均律师时间:2019年10月0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866次举报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58条和《中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30条的规定,受原告的委托,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周吉均律师今天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参加法庭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等法律之规定,代理人现结合案件事实与法律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主张确认的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1、医疗30719.3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30719.3元医疗费,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陕西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3天=990元,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

3、护理费6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从2018412日住院到2018517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一直需要护理。出院后经过医生嘱咐,家人对其护理一个月,原告才可以独立照顾自己,因此护理期应为60天为宜,这也符合原告身体状况,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100=6000,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

4、误工费182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730日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了鉴定,但原告评残后至今无法参加劳动因此务工天数应计算140天为宜根据原告的现平均收入情况应确定原告的平均收入为130元/天,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30元/天*140天=18200元,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

5、营养费1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从2018412日住院到2018517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33天,出院后身体较为虚弱也需要营养,经医生嘱咐要加强饮食营养,因此其营养期应为60天为宜,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0×20=1200,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175617

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原告长期在西乡县城镇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有固定的城镇收入来源,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陕西省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人均年收入为30810元,城居民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为175617,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500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被告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造成损害,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

8、鉴定费840元。

原告为申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84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应予承担50%费用即420元,人民法院应予以确认。

9被抚养人生活费12563.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尚有一女儿需要抚养,其女儿随原告在城内生活并在城内上学,应按照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按照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支付9年抚养费,共计27523.8元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266094.1元,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确认。

二、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应该先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第一被告已经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被告应该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范围内支付10000元,在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范围内承担110000元。

以上第三被告承担后,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事故50%的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被告负同等责任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 负同等责任者承担百分之五十;

根据规定,本案中,被告职工驾驶FB1601的小型轿车致原告受伤。经西乡县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交强险承担120000元后,被告方对剩余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第一、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购买的商业险支付,剩余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以上损失应该按照以下方法计算赔偿:

保险理赔、及理赔后剩余部分责任划分:

1、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限额10000元:(含住院费30144.41元、门诊费490.89元、病历复印费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200元)

32913.3-10000元=22912.3元

剩余部分商业险应承担:22856.41×0.5=11456.15元

2、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756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生活费27523.8元 :

扣除保险公司强制险110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商业险承担,(232340.8 -110000)×0.5=61170.4 元

3、鉴定费:840元,被告承担50%即420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66094.1 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再支付110000元,剩余146094.1元,划分责任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72626.55元,鉴定费由第一被告承担420元,综上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承担182626.55元,第一、二被告承担420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周吉均

陕西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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