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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责任事故罪构成与法律适用探析

作者:周吉均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2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470次举报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见《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

一、构成要件及其认定分析

本罪的行为主体是自然人,属特殊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至于行为主体的单位性质,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无照施工经营人员以及群众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无证开矿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构成本罪的行为与结果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素:第一,行为人必须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安全管理规定包括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法律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制定的规程、规则、章程;虽无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反映了生产、科研、设计、施工中安全操作的客观规律,公认的操作习惯及惯例。第二,违反有关的管理规定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中,与生产、作业有直接联系。第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行为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在日常生活中或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不够成本罪,而构成失火罪、过失爆炸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发生行为的场合不同)。没有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一般安全事故,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认定本罪,需要注意重大责任事故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区分。自然事故是指因自然原因而引起的事故,在区分是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是否存在违章行为,自然事故与其无关;是否存在过失,自然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且发生的情况无法预见和避免。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对其行为所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行为人对于违反规章制度则是明知故犯的。在认定本罪事时,随着工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必要肯定允许的危险(允许的危险:指具有危险倾向,但因有益于社会而允许其实施的合法行为),要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

本罪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标准,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214日《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年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领域内的责任事故罪中的认定,除有特别规定,也可以适用此标准认定。

二、本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1214日《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年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上述规定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第十三条规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参考资料:《刑法学》(第七版)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 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各论》(第三版)周光权著;《刑法学(下)》(第五版)张明楷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14日《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年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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