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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年06月25日 | 发布者:王进 | 点击:286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0103民初6964号原告:刘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某某,...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17)皖0103民初6964号

原告:刘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孙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丰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39166.67元(从2010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以年利率20%为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并支付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年20%。2012年11月5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尚欠借款本息13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收到了刘某的借款100000元,借款是用于赌博,与孙某无关。借条系2010年出具,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发生时,李某某曾将一辆丰田汽车抵押给刘某之子使用,后未再归还,该车价值三万元左右。

被告孙某辩称,对债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转账凭证,且即使真实也是非法债务,与孙某无关,另该债务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对欠款金额,孙某亦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还款从发能太阳海岸工程扣)借款人:李某某2010年9月25日”。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0%,当日李某某收到刘某借款100000元。后李某某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一万余元。2012年11月5日,双方结算借款本息,李某某出具委托付款书一张,载明“本人欠刘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从融科九重景工程款项目中支付。李某某2012.11.5”。

本院认为,根据刘某提供的借条及李某某自认,对李某某向刘某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年利率20%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委托付款书,截止2012年11月5日,李某某尚欠刘某利息30000元,该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核算,截止2017年9月10日,李某某共欠付利息128333(100000×0.2/360×1770+30000)元。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某有权随时主张债权,孙某、李某某抗辩本案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庭审中陈述借款发生时曾将车辆抵押给刘某之子使用,后未再归还,对此李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不作处理,李某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刘某主张本案债务属于李某某和孙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其在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其与李某某系做工程相识,李某某因参与工程电缆施工缺乏资金流转提出借款”,另借条中载明借款从“发能太阳海岸工程扣”,据此可见刘某主张的借款用途是生产经营,其应当负有证明该生产经营属于李某某、孙某共同决定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权,对此刘某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要求孙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8333元(此后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海燕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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