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清,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汪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偿还陈某某借款224557.5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借条中记载“借款人:汪某某”的内容说明借款人是汪某某,如果借款人是公司,则应当在借款人后面写上公司名称,然后盖章确认,或直接在“借款人”后面盖上公章。另外,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借款,应当写代表人,并在代表人后面签名,说明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但本案中汪某某并没有作为公司的代表人出具借条,而是直接作为借款人。某某公司的公章盖在“借款人”前,说明某某公司与汪某某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还款。本案中可以确定一点是“汪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出具了借条,退一步说即便该款项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也应由某某公司与汪某某共同偿还。从本案借款及还款的记录可以看出,款项并未直接汇入某某公司账户,也无某某公司还款记录。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是某某公司的借款显然是毫无事实依据的。
汪某某、某某公司二审辩称:本案2016年3月28日借陈某某的40万元是某某公司的借款,汪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是代表公司,汪某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557.5元并自2017年9月1日其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某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陈某某借款4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上某某公司加盖印章,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汪某某也在借款人处署名。后经陈某某催讨,某某公司陆续支付190000元,其中包括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9月1日,下剩借款224557.5元及借款利息经催讨,某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的事实、借款利息和借款还款情况,双方陈述一致,予以认可。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对陈某某的出借款,是否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1、在陈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上的陈述可知,借条上并没有详细注明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借款,也没有注明两被告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2、公司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人”,其民事活动一般由其法定代表人行使,其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综合生活实际以及当前的大众法律意识,一般情况下作为法人借款除需有法人单位的签章,出借人也同时要求法定代表人签字加以确认,但这并不能就认定是法人与法定代表人的共同借款,而应认定是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汪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某某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包括向他人借款,虽然在陈某某提交的借条上除有某某公司的签章,同时也有汪某某的签字,但对汪某某的签字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是对某某公司向陈某某借款的确认,故对诉争借款应该有本案的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对陈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对其请求汪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对借款约定借款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陈某某诉求某某公司立即归还224557.5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且未超过法律准许范围。现陈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按照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陈某某借款224557.5元及利息(以本金22455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陈某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案涉借款40万元并未转到某某公司账户;证据二,当庭出示手机短信记录,通过其陈述,证明系汪某某本人借款的事实。
汪某某、某某公司对陈某某提供证据质证如下:该转款凭证时间与借条不吻合,当时某某公司由于为了经营方便,由会计私人的银行卡收转单位的款项,某某公司存在该现象,该笔借款也是单位的工作人员收转而非汪某某个人收取;对手机短信记录,首先手机号码不能证明是汪某某,且短信内容恰恰证明款项是公司的,由公司会计处理还款事宜。
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汪某某应否与某某公司共同向陈某某偿还案涉借款?
该400000元借款虽然转入夏明梅的银行卡内,但在诉讼中汪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钟国凤、夏明梅系某某公司的出纳会计。如果本案借款人系某某公司,应当在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直接加盖某某公司的公章,或者在借款人处写明代表人汪某某,以此证明汪某某向陈某某借款系代表公司行为,但汪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时,某某公司的公章系加盖在借条中的左边,同时汪某某未注明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本案借款及还款的记录可以看出,款项并未直接汇入某某公司账户。而陈某某当庭出示手机短信记录,汪某某虽然不予认可,但恰恰证明该400000元借款系汪某某与某某公司共同向陈某某借款的事实。故本院根据上述借款、还款及手机短信记录,认定汪某某与某某公司应共同向陈某某偿还剩余借款224557.5元及利息,陈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以汪某某向陈某某借款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由某某公司向陈某某偿还剩余借款224557.5元及利息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51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汪某某、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陈某某偿还借款224557.5元及利息(以本金22455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汪某某、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汪某某、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