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戴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合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王晶晶,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合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使用合同》及其附加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履行保证金、租金、空调费损失共计7530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使用合同》及《附加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拥有使用权的相应商铺经营童装,商铺号为E52e。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元、第一年的租金93150元、空调费2152元等共计105302元。因被告提供的商铺至今未通过消防验收,导致原告一直无法进店进行经营。双方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使用该商铺的,被告赔偿10000元违约金。
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押金、租金、空调费,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合同及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将案涉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商铺在使用过程中并未有任何消防部门以消防未通过验收为由要求商铺不得使用,根据最高院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是房屋不能使用,而本案中被告因升级改造于2018年8月10日而闭店并非消防未经验收的原因,故即使双方合同解除也要将自2017年1月1日-2017年8月10日期间的租金予以扣除;2、原告要求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得重复;3、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庭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核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使用合同》及《附加协议》,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甲方拥有使用权的相应商铺经营童装,商铺号为E52e。建筑面积13.45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甲方在合同期内按照每年93150元人民币向乙方收取商铺使用费。该使用费每12个月一付,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首期使用费。甲方另收取履约保证金10000元,该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期满,在乙方没有违约且乙方不拖欠甲方任何费用或未造成甲方损失情况下,于本合同终止日起算满一个月后的三个月内退还乙方。甲方收取乙方综合服务费1937元年、空调费2152元年。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规定,甲乙双方应恪守合同,在合同期内如乙方没有违反使用合同,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使用该商铺的,甲方负责赔偿乙方10000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93150元、空调费2152元、押金10000元,共计105302元。后被告将本案商铺交给原告,原告商铺经营了二、三个月时间,但其后未能正常经营。
另查明:案涉商场未经消防验收。案涉商场于2017年5月1日正式开业经营。2017年7月15日,某某公司发出告商户书,称为扶持减轻商户经营负担,经公司管理层研究决定将商铺起租日定为2017年7月1日,且公司再次决定给予餐饮类商户2个月免租期。2017年8月10日,某某公司将案涉商场整体闭店改造。
本案诉讼中,原告当庭认可诉讼前被告已退还了原告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商铺使用合同》、《餐饮区附加协议》、收据两张、(2017)皖0103民初6784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铺使用合同及附加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如约交纳第一年租金93150元及押金10000元和空调费用2152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铺,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商铺无法正常经营,原告租赁商铺不能达到其合同目的,故被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合同及附加协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93150元,而被告认为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的租金应予以扣除,由于被告的告商户书承诺书确定为自2017年7月起计算租金,故本院可支持返还租金的数额为52941.78元(93150-93150365*40-30000元)。原告要求返还空调费2152元,因被告并未对空调费使用情况举证证明,故本院支持返还空调费2152元。原告要求返还押金10000元,因合同解除,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押金、空调费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核减,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数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资金占用时间来计算并不过高,故本院不予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合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的《合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使用合同》及其附加协议;
二、被告合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戴某某租金、押金、空调费65093.7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合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戴某某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6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116元,被告合肥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