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庞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常某,总经理。
原告庞某诉被告高某、某某保险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传文、郭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474元、护理费12240元、伙食费3400元、直接经济损失12865元、误工费62089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30元,共计203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2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高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越野客车,沿万泉河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广西路与万泉河路交叉口西侧约20米时,原告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发生碰撞,致原告左侧顶后部软组织损伤,腰5、骶1椎体左侧横突、骶骨岬左部、左侧髋臼及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事故认定,该起事故被告高某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合肥市滨湖医院进行治疗,前期所花医疗费已由被告高某垫付。出院前检查费由原告支付,该费用及后期复查费用应当同样由被告支付。事发时原告随身佩戴的手表因此次事故损坏,应当由两被告支付。同时原告儿子周某某3周岁、母亲叶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均依靠原告生活,应当同时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原、被告对索赔项目及款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各项损失均未获得赔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高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某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皖A×××××号小型越野客车,未尽注意义务,安全驾驶,碰撞到原告庞某,致其受伤后逃逸,已由交警部门认定,且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高某承担;原告提供多份证明,主张其工资收入为9003元月并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银行流水及社保缴费证明,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减少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主张9003元月的误工标准不予采信,酌定其误工损失参照2017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83435元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的12240元,应计算在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总额中;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系直接损失,应由被告高某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庞某并未提交其母叶某某符合上述条件的证据,故而,对其诉请叶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财产损失12865元,仅提供其购买手表的购物小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受损,且因本次事故所致,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亦未载明,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就其伤情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并经该机构出具意见,现原告已其伤残等级过低、三期较短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与鉴定机构沟通后该机构并未出具补充意见对上述问题给予回复,故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损伤程度已超过本次鉴定评定的等级,可以另行主张。
原告庞某因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
1、医疗费47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确定。
2、伙食补助费34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68天,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00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按60天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当参照合肥市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确定,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7968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按6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即132.8元天确定。原告诉请护理费1224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5、误工费34350元。根据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本院酌定原告误工的标准参照2017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83435元确定,原告诉请误工费62089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6、残疾赔偿金63280元。根据原告提交户口本、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经查,2017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64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3280元【31640元×10%×20年】,本院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15555元。原告婚生子周某某(2014年10月17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740元年标准计算为15555元(20740元年×15年×10%÷2人),原告诉请36295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9、鉴定费1430元。鉴定费系原告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实际损失,应予赔偿。
以上原告庞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5457元。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某某保险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87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16874元,余下损失18583元由被告高某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116874元;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原告庞某185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